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汉族,居民,住XX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某某薄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蒲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XX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XX某某薄板有限公司和蒲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8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吕XX申请了案涉工程业主XX某某薄板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庭证实,在工程开工前吕XX到公司询问过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是谁,在施工过程中是吕XX完成的案涉工程,结合一审中蒲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认定吕XX完成了案涉工程。同时,吕XX举示了部份工程量清单,进一步证实吕XX完成工程的事实。但是,在工程完工后,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因此,现吕XX提起诉讼,请求结算,应当得到支持。由于一审未对案涉工程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因此,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XX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86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XX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吕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013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