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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与D、唐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杨松慧、蒲果贤、E、蒲创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本刚|时间:2020年06月09日|3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C与D、E、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杨松慧、蒲果贤、蒲果兴、蒲创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蓬溪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何小X,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17日, 原告A,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9日, 原告A,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8日, 上列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本刚,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21日,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5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XX,组织机构代码:90617633-6,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A,女,汉族,生于1950年7月16日, 被告A,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21日, 被告A,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6日, 被告A,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15日, 上列四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B诉被告C、唐海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遂宁公司)、D、E、E、蒲创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A、B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被告E、被告F及其委托代理人G、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A、B,被告A、B、B、人民财保遂宁公司负责人C,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A驾驶被告B所有的、由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公司承保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遂宁市沿国道318线向蓬溪县赤城XX方向行驶,当日06时52分许,行驶至国道318线2231km+200m(蓬溪县XX外)处,与同向左转弯行驶由A(系被告B之夫,蒲果X、蒲果X、蒲创X之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搭乘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人员A(系三原告之母)当场死亡,蒲云常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蒲云常经蓬溪县XX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形成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A与B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A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A为退休工人,其虽然居住在农村,户口也由单位迁至农村,但其生前享受国家发放的退休人员待遇,其家庭成员为失地农民,因此对A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A的赔偿标准也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合计478,216.5元(扣除被告交与蓬溪县XX由原告领取的2万元,还应当赔付原告458,216.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A应承担责任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公司对B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A、B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C承担责任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公司对C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多余部分归被告A、B、B、D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标准和金额,因其所有的小型货车购买了保险,意见以保险公司为准;被告A私自用车,应承担保险范围外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公司辩称: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它在质证过程中进行答辩, 被告A辩称: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向死者家属道歉;他与车主A系雇佣关系, 被告A、B、B、C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死者冯大X系农村户口,生活居住在农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蒲云常搭乘冯大X属于义务帮助关系;蒲云常交通事故赔偿金不属于其遗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蓬溪县XX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A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B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被告A、B、B、D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蓬公交认字(2015)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以及A所有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保遂宁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事实; 3.四川XX(2015)病鉴1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件、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5)机鉴字遂宁蓬溪06001号关于轻型厢式货车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5)机鉴字遂宁蓬溪06002号关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A系颅脑损伤死亡、轻型厢式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70km/h-78km/h、蒲云常所有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 4.交通费发票、登机牌及机票价格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方产生的交通费共8,731元及登机牌记载的同一时间段的机票价格; 5、蓬溪县XX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冯大X系蓬溪县XX1社社员、农民,于2015年6月10日出车祸当场死亡; 6、蓬溪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用以证明A生前系退休失地农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而A则应当以因同一侵权行为死亡,确定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 对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公司质证称: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机票、登机牌,因现在机票折扣,不认可,应当以机票发票为准;对村委会书面证明无异议,但此证明正好说明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对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被告刘海X质证称:同意人民财保遂宁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还需提供死者A的户籍信息, 对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被告A质证称:同意人民财保遂宁公司及车主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被告A、B、B、D质证称:对养老金核定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A是城镇居民,不能证明A也是城镇居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A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7.医药费票据(10,156.9元)、尸检费发票(蒲云常、A各4,000元)、鉴定费票据(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鉴定费1,500元、“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鉴定费4,500元)、蓬溪县XX交通事故预付款暂收据(5万元),证明她垫付的相关费用, 对被告AX提交的第7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原告只领取了2万元;A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尸检费、鉴定费不应由其继承人承担;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AX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扣减20%的自费药;鉴定费、尸检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被告AX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A质证后无异议, 对被告AX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A、B、B、D质证称:他们实际只领取了2万元,尸检费是公安机关为破案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且是车主自愿承担的;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唐海X、杨松X、蒲果X、蒲果X、蒲创X、人民财保遂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机票登机牌与机票价格查询单时间不吻合,且机票价格查询单所显示的价格均为折扣后的价格,无法确认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冯大X农村居民户籍、蒲云常领取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A死亡的赔偿标准计算B死亡的赔偿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尸检费发票、鉴定费票据、蓬溪县XX交通事故预付款暂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费、尸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A的继承人与B各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A驾驶“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遂宁市沿国道318线向蓬溪县赤城XX方向行驶,当日06时52分许,行驶至国道318线2231km+200m(蓬溪县XX外)处,与同向左转弯行驶由A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搭乘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人员A当场死亡,A常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蒲云常经蓬溪县XX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形成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25日,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当事人A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做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是形成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当事人A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做到“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形成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当事人A无违法及过错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事故责任认定为:当事人A负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B负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C不负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A向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请求撤销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蓬公交认字(2015)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A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31日,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被告A驾驶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B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A与B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A驾驶“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为B运送蔬菜,且A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系上班途中,死者A,女,汉族,生于1951年7月13日,四川省蓬溪县XX,住四川省蓬溪县,A的父亲B、母亲C、丈夫何其生分别于1991年11月3日、2009年4月14日、2010年6月22日皆因病去世,A与B婚后先后生育C、D、D,除本案三原告外,A再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中,A与B负同等责任,造成A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A所有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保遂宁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人民财保遂宁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A与B系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A作为车主和雇主应当承担保险范围外一半赔偿责任, 由A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应当以其遗产赔偿给原告,而交通事故赔偿款不属于其遗产范畴,故原告主张A承担责任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遂宁公司对A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A的遗产金额和范围以及有无存款的相关证据,原告于同月19日,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表示除位于蓬溪县(蒲云常与A共有)外,无法查到A有无其他遗产,并愿意放弃对A所有的部分房屋主张权利, AX生前居住在四川省蓬溪县,属于农村居民户籍,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在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A确认为城镇居民,原告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故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赔偿的范围和金额: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4,381元/年×17年=XX,477元,被告均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6年,本院酌定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即24,381元/年×16年=XX,096元; 2、丧葬费原告主张45697元÷2=22,848.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准许, 3、交通费原告主张8731元,被告均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800元; 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人×9天/人×80元/天=2,160元,被告均主张按三人三天60元/天计算,本院酌定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三人三天计算,即24,381元/年÷365天/年×3天×3=601.20元; 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均主张10,000元,本院酌定20,000元, 上列费用共计43,4345.70元,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A的死亡赔偿总金额为361,309.39元(不包括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而“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人民财保遂宁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XX,345.70元÷(434,354.07元+361309.39元)=60,049元,商业险部分以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按5:5的比例承担,即(434,345.70元-60,059元)×50%=XX,7148.35元,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A常的继承人应获得的商业险赔偿金额为155,679.20元,而“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故应由人民财保遂宁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0,000元×187,148.35元÷(187,148.35元+155,679.20元)=XX,768.94元;商业险范围外部分由A承担187,148.35元-163,768.94元=XX,379.41元;应由A承担的187,148.35元,原告自愿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何小X、何家X、何家X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0,049.00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何小X、何家X、何家X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63,768.94元; 三、由A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何小X、何家X、何家X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379.41元; 因A在XX死亡后垫支丧葬费2万元,品迭上列一、二、三项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A、何家X、何家X人民币223,817.94元,A还应赔偿给B、何家X、何家X人民币3,379.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A、何家X、何家X对XX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A、何家X、何家X对B、蒲果X、蒲果X、蒲创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A、B、B、C承担1,200元,由A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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