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在2015年10月份陆续出借给毕某30万元,毕某承诺在2016年1月底还清。但在承诺的还款期满后,毕某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经李某多次催要无果,于是不得不诉至邯山区人民法院,后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在2020年4月2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毕某偿还李某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审、二审受理费6516元由毕某承担。二审判决生效后,毕某仍拒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是李某又不得不向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发现毕某已经将其名下房产转移给了陈某,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毕某与其妻子陈某在2016年9月26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当中约定将毕某名下房产(面积135平米,市值约100万元)归陈某所有,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至此,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毕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李某向我们咨询执行程序终本以后下一步应该怎么办的时候,我们通过了解案情、分析案件材料发现,毕某在与陈某离婚的时候正值李某诉毕某民间借贷案件的一审审理期间,李某还发现毕某与陈某离婚后还曾共同生活,且毕某至今仍居住在案涉房产当中;结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除了一致同意离婚的条款外,只有将案涉房产约定归陈某所有的这一条重要约定。据此,我们认为不排除毕某与陈某恶意串通,以离婚为由将毕某个人名下房产无偿转让给陈某,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规定,我们认为李某可以起诉毕某和陈某,要求撤销毕某将案涉房产转移给陈某的行为,并责令陈某将案涉房产转移登记给毕某。同时,考虑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此,李某的撤销权之诉已经迫在眉睫。接受委托后,通过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案涉房产的登记信息,结合李某手里现有的证据材料,我们及时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案件经过了近四个月的审理,一审判决撤销毕某将案涉房产转移登记给陈某的行为,并责令陈某将案涉房产转移登记给毕某,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毕某和陈某共同承担。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年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于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其中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可见,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对于债务人利用离婚来转移财产以达到逃避债务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制,更加有利于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撤销权属于典型的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应当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债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则该撤销权消灭。因此,债权人如果发现债务人存在上述行为的,应及时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