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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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吕某某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伟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31日 4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某某,女,1985年X月X日出生,白族,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某某,男,198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祥、陈伟,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2、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5万元;4、本案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费6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创办了宜良xx鞋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鞋子。2016年12月8日,原告、被告及李龙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公司的股权及机器设备转让给被告及李龙,由被告支付30万元、李龙支付35万元给原告,被告分期付款给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款项付清后,原告将营业执照转给被告或者被告指定法人,双方各占公司50%股权。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费用,原告有权收回公司业务及设备、货品,并约定如果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则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即15万元的200%),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需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5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吕某某辩称:李龙与罗某某共同创建宜良xx鞋业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为罗某某。期间李龙多次到我经营的农庄游说让我投资该公司,2016年12月10日工厂启动,人员招聘、技术培训、货单、货款均由李龙负责,我只负责日常生活管理及协调地方工作事宜。因没有资金付给工人工资,造成工厂2017年3月9日停工,李龙告诉我他外出收款、落实资金就至今未归,直到现在我才知道是个骗局,我被骗投资了大量资金,现在我也没有钱了,转让协议我也无法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转让协议》,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李龙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开办的宜良xx鞋业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李龙,并约定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事项;

二、《营业执照》,欲证实原告以自然人独资形式开办了宜良xx鞋业有限公司,原告拥有对该公司财产及股权的处分权利;

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欲证实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支付了原告14600元,加上前期支付的135400元,共计支付了原告1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行为;

四、《机器设备清单》,欲证实原告当时转让给被告及李龙的机器设备明细;

五、吕某某微信截图、《民事判决书》二份、照片六张,欲证实被告已实际占有该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原告履行了其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交付厂房及机器设备的义务;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而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七、《出货单说明》,欲证实被告已实际生产、销售;

八、《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一份,欲证实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中的《民事判决书》二份、照片六张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七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支付了154600元;对证据五中的微信截图,被告辩解是李龙发的,其只是转发;对证据六,被告称其无法承担律师费。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生产指令表》、《报价单》,欲证实李龙在宝龙鞋厂经营期间生产的鞋子;

二、《招聘信息》、《工资欠款证明及支付证明》、《支出清单》,欲证实宝龙鞋厂经营期间支出的费用;

三、《收条》二份,证实被告按照转让协议支付的钱。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认可。

针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吕某某签字确认,被告吕某某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出具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实的内容涉及第三人,且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系被告单方作出的,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来源合法,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月28日经昆明市宜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了宜良县xx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某某,2016年12月8日,原告罗某某与李龙、被告吕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xx鞋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机器设备转让给李龙及被告,由李龙支付转让金35万元、被告吕某某支付转让金30万元给罗某某,吕某某于2017年1月20日前分三次付清转让款,在被告按约定付清35万元转让金时,原告将营业执照及50%的股权转给被告或其指定法人,并约定若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15万元的200%调整为15万元的30%),如需采取司法程序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吕某某分三次支付罗某某转让金共计15万元,现尚欠15万元未支付,原告罗某某将公司机器设备转交给李龙及被告吕某某,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开始经营,但因经营不善于2017年3月停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罗某某请求被告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支付原告剩余转让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在诉讼中,原告将其自愿调整为以15万元的30%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从客观、必要的角度酌情支持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罗某某转让金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原告罗某某违约金人民币4.5万元;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罗某某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计2157.5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伟,业于西南民族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现为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在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7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