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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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伟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31日 22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1,男,197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系被害人曹某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系被害人曹某某2之母

以上二人的诉讼代理人陈伟,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5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西路,负责人:范xx。

诉讼代理人王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量建[2017]71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1、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肇事车辆云D×××××号车主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达成协议,自愿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及赵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同意其撤回对赵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11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安x,书记员彭x、倪x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1、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云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昆明市红外路与光源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曹某某3驾驶的昆明×××××××号“巨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曹某某3及其载承的被害人曹某某2、罗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未停车查看驾车逃逸。被告人曹某某2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2符合交通故事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曹某某3右耻骨上支骨折,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右腰部、右腰背部、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伤情为轻伤二级;罗某某面部、胸部、腰部、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伤情为轻微伤。经检验,曹某某3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5毫克/100毫升(乙醇/血)。经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交叉路口时,身体向右弯腰伸右手到副驾驶座位脚踏板处捡手机,妨碍安全驾驶,且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从现场逃逸,确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3、曹某某2、罗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民警经侦查锁定肇事车辆后,通过车主赵某某得知该肇事车辆系被告人赵某某在使用,经联系赵某某家属配合调查后,赵某某主动打电话联系民警,告知了民警其所在位置,民警在其家属带领下找到该位置后将其抓获。被告人赵某某、车主赵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2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2的家属丧葬费3.5万元、医疗费0.5万元、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共计人民币13万元;取得了曹某某2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曹某某3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了曹某某3的谅解。肇事车辆云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

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曹某某1、陈某某、曹某某2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清单、火化证、死亡通知书、尸检报告、务工证明、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实其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逃逸情节,对于原告诉请的交强险,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取证程序合法,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1、陈某某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醉酒驾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答辩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提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被害人提交了2745.85元医疗费单据,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医疗费5000元,被害人的医疗费损失已得到全额赔偿,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不能够对逃逸情节进行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交叉路口时,身体向右弯腰伸右手到副驾驶座位脚踏板处捡手机,妨碍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并没有依据逃逸对其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逃逸应当在量刑情节中予以评价,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赵某某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经家属通知,主动联系民警并告知民警其所在位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某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责;酒后驾车;逃逸;赔偿被害人曹某某2家属部分损失”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辩护人提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均与被告人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1、陈某某系被害人曹某某2的近亲属,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曹某某2死亡,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并在保险期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曹某某2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1、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1、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陈伟,业于西南民族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现为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在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7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