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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艳|时间:2020年06月28日|1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02刑初688号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江苏XX公司工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7时46分,被告人A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市区黄河南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公园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经人行横道过道路被害人A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A乙、电动车乘坐人B受伤,两车受损,后被害人A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3日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A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A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A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A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A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A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A已与被害人B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A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现场监控录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A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调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A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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