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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年12月27日 | 发布者:王爱博 | 点击:1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原告:张XX,男,1963 年 1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湖北 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男,1963 年 1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湖北 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 县城南 3 公里 105 国道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 称“新光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1 月 1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新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X、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违规解除 劳动关系,给予原告经济赔偿 10 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依法缴纳 社会保险,给予原告经济损失赔偿 6 万元;3.依法判令克扣员工工资 15000 元,给予原告经济赔偿 3 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 原告加班费 233046 元;5.依法确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鉴定 伤残等级,判令被告作出相应赔偿;6.依法判令被告未与原告签 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两倍工资 526000 元;7.依法判令被 告支付原告 2023 年 2 月-10 月伤残津贴 47812 元;8.判令被告支 付原告报账未支付款 2832 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除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30000 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39750.9 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236021.2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800 元,护理费 37266.5 元,停 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 120000 元,共计 569837.7 元,之外再增 加鉴定费 1020 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 1369.88 元。庭审中,变更诉 讼请求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60000 元,一次 性就业补助金 39750.9 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236021.2 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 7500 元,护理费 47266.5 元,共计:480538.6 元, 之外再增加鉴定费 1020 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 1369.88 元。共计 482928.48 元。事实和理由:2018 年 4 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 处工作,从事包装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生产管理等工作,月 工资 1 万元,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 年 5 月 8 日被 告派原告外出调试维护设备期间,原告被调试及其的胶辊压伤左 手,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被告全部承担。但就后续赔偿问题经双 方多次协商,双方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无故辞退原告, 并拖欠原告工资款 15000 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无 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受被告指派外出工作受伤属于工伤,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 告工资,且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其行为 属于违法行为。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变更 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2018 年 4 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 方确立了劳动关系,月薪为 10000 元。2021 年 5 月 8 日,原告在 调试维修设备期间不幸被胶辊压伤左手,因伤势严重先后被转至 惠阳三和医院、沧州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 和医院进行治疗,累计住院 68 天。为处理赔偿事宜,原告向东光 县人民法院申请了伤残鉴定,法院委托了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 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左手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但原告的损伤 为:除拇指外其余四指功能完全丧失,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 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6.2.19,应该对应的是六级伤残。为 此申请人提出了异议,虽鉴定人作出了解释、说明,但鉴定人的 解释、说明仍依据不足,法院通知了鉴定人出庭,申请人预交鉴 定人出庭的费用。综上所述,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特向贵院提起增加预交的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 被告新光XX辩称:1、本案原告虽然主张各项工伤待遇以及 相关的鉴定费,但是本案并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原告 在本案及之前的相关生效仲裁或判决中也并未主张工伤,并未认 定工伤。因此,在对其不存在工伤认定,也并未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主张工伤待遇,既不符合法定程序也没有任何事实 和法律依据。 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需要明确的是在现 有的生效判决(2023)冀 0923 民初 1054 号及(2023)冀 09 民终 3521 号案事实认定中,已经认定原告系在 2023 年 1 月 18 日因达 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对其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 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四条,不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 疗补助金的规定,被告不应向其支付该两项费用。关于住院伙食 补助费,在本案中原告提及的住院期间,答辩人是按照其全部花 费实报实销的,是包括了相关的住宿、交通、餐饮等费用。因此, 原告并未产生住院伙食补助的需要,不应再支付该费用。关于护 理费,在本案中并没有鉴定其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其主张护理费 本就没有依据,另外其当前提交的证据资料中,也没有实际护理 人员信息以及产生误工的情形,其该项主张不应该支持。关于鉴 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鉴于在本案中全部诉请并没有按照当前 的鉴定结果予以主张,其在诉请的事实理由部分对该鉴定结果是 不予认可的,因此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并不能做有效证据使用, 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答辩人主张对其按 照所谓六级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 对于全部诉请,均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东光县人民法院(2023)冀 0923 民初 1054 号民事判决 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 09 民终 3521 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 2018 年 4 月-2019 年 4 月及自 2019 年 6 月 16 日至 2023 年 1 月 18 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 2021 年 5 月 8 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致左手受伤,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 生的伤害。 3、XXXX交易流水明细清单 15 张及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 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自 2019 年 9 月之后每月的工资为 10000 元。4、惠阳三和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 病例一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例两份, 拟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先后被转至三所医院治疗,其中惠 阳三和医院住院 36 天,沧州中心医院住院 22 天,华中科技大学 同济医院住院 17 天,共住院 75 天。 5、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 原告于 2021 年 5 月 8 日在工作中致左手受伤,被鉴定为 7 级残 疾。6、鉴定票据及XX农业银行客户回执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 为鉴定伤情向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 1020 元,因 鉴定人出庭作证,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人出庭费 1369.88 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 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然 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受伤,但是判决中并没有认定原告在工作 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事实,这完全是原告的个人主张,而非 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证据三都是复印件,认为不能作为证据 使用,且银行流水不完整,没有包含其受伤十二个月的完整收入。 对证据四中沧州中心医院病例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 医院 2022 年 5 月 29 日加盖有红章的住院病例认可共计住院 32 天,对其他复印件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五 的鉴定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在本案中的合法性及关联性 不予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书属于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的证据材 料,且记载内容不能作为原告的诉请依据,对于因此产生的鉴定 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六两份缴费凭证 均系复印件,被告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具体付款 情况请法院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 二,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过 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 四,虽系复印件但证据三的真实性已经在本院(2023)冀 0923 民初 1054 号判决中确认,证据四中的部分住院病案虽系复印件, 但该部分病案内容完整,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张XX住院治疗的情 况,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 据五、证据六,对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由本院 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原、被告双方虽对鉴定 意见书存有异议,但经原告张XX申请,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答,该鉴定意见逻辑清晰、 有理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纳鉴 定费票据,经审查,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亦予以采 信。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微信支付转账记录 19 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后均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除了支付工资 实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包括食宿、交通等。原告质 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仅支付了正 常的工作工资,不包括住院期间的餐饮费、住宿费等。经审查, 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但该证据中仅 2021 年 8 月 19 日转账备注“报销餐费差旅费”,且该时间并非原告住院期 间,被告亦认可原告出院后又回到被告公司工作,因此对其所述 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依 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XX与被告新光XX于 2018 年 4 月至 2019 年 4 月期 间及自 2019 年 6 月 16 日至 2023 年 1 月 18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张XX从事包装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生产管理等工作。 2019 年 6 月 16 日之后,原告张XX的月工资为 10000 元。2021 年 5 月份,被告新光XX派原告张XX外出调试维护设备期间, 原告被调试机器的胶辊压伤左手,被告新光XX已向原告张XX 支付医药费。原、被告之间于 2023 年 1 月 18 日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60 周岁,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新光XX将工资结 清后原告离厂。 原告张XX受伤后分别入住惠阳三和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惠阳三 和医院住院治疗 36 天,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22 天,华中 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 17 天,以上住院共计 75 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食中指指动脉、指神经、屈肌腱损 伤;左食中指指蹼挫裂伤;左手掌指背侧热压伤。 原告张XX受伤后继续在被告新光XX工作,在此期间原、 被告均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至 2023 年 1 月 18 日原告张XX从被告新光XX离职后,双方因工伤赔偿问题产生 争议,原告张XX向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该仲裁委作出东劳人仲案决字【2023】第 06 号仲裁决定书, 因申请人张XX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决定驳回 申请人仲裁申请。张XX不服诉来本院。原告张XX为确定其伤 残程度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 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张XX左手损伤评定为七级残疾。原告张XX为此支出鉴定费 1021 元。鉴定作出后,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原告张XX 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支出费用 1369.88 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未进行工伤认定能否诉请 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告张XX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
v>对于焦点一,首先,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意 外事故或职业病致伤、致病、致残、死亡时,劳动者或其直系亲 属依法所享有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的保险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 缴纳,劳动者个人不承担缴纳费用的义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 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 张XX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 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工伤范围,被告新光XX虽抗辩称 原告张XX对于受伤时的行为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 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新光XX未为原告张XX缴纳工伤保险, 因此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应由被告新光XX承担。其次,根 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 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告新XX公司并未在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有关的工伤待遇等 有关费用由被告新光XX承担。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 劳动者因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 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 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张XX向东光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向我院提起民 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张XX作为劳动者虽未 — 9 —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受伤职工工伤待 遇权益的绝对丧失,劳动者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待遇是宪法及劳动 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权利,受法律保护。在工伤职工主张工伤待 遇的诉讼请求下,最终只能由用人单位另行赔付受伤职工应当享 受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因此,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 认定为必然前提。 对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 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 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 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终止 或解除劳动合同书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 对于上述各项费用,双方均认可原告张XX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 康复费用已由被告新光XX支付完毕。双方主要争议为:1.原告 张XX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新光XX解除劳动关系,是否 还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原告张 守忠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 首先,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规定:“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张XX 在被告新光XX工作期间,被告新光XX未为原告张XX缴纳基 本养老保险,因此至 2023 年 1 月 18 日原告张XX达到法定退休 — 10 —年龄在被告新光XX离职后,未能享受退休待遇,原告张XX仍 存在着通过劳务获取报酬的需要,从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 度出发,被告新光XX应向原告张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其次,原告张XX虽认为其损失应按六级伤残计算,但根据 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XX的伤残左手损伤为七级,原、被告 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原告张XX多次申请重新鉴定,但经 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对双方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充分 解答,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合法、逻辑清晰、有理有 据、客观公正,依法应予采纳,对于原告张XX提出的按六级伤 残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XX的各项损失 应按照七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原告张XX主张每月工资标准为 10000 元,被告新光XX虽对每月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 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张XX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 认。对于原告张XX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 130000 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七级伤残的 为 13 个月的本人工资);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1636.6 元。 (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标准为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2 个月 至 4 个月工资,其中七级为 10 个月。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XX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未超过该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河北省XX社平工资标准为 64910 元,并非原告主张的 74533 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 64910 元/年/12 个月 *10 个月*40%=21636.6 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40638.3 元。(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标准为解 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4 个月至 8 个月工资,其中七级 26 个月。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XX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未超过该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河北省XX社平工资标准为 64910 元,并非原告主张的 74533 元,本 院依法予以纠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 64910 元/年/12 个月 *26 个月=140638.3 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 3750 元。(原告主 张按照 100 元/天计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 50 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 75 天*50 元/天=3750 元);5、 护理费 13337.6 元。(原告主张按照 2020 年河北省社平工资 74533 元/12 个月*6 个月=37266.5 元,被告新光XX称无相关鉴定不予 认可,但结合原告伤情确需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期为原告住院期 间为 75 天,即护理费为 64910 元/年/365 天*75 天=13337.6 元) 6、鉴定费 1020 元;7、鉴定人出庭费 1369.88 元。以上共计 311752.38 元。

综上所述,被告新光XX应给付原告张XX各项工伤保险待 遇 311752.38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 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
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XX工伤保险待遇共计 311752.38 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 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 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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