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甲,
甲、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真实情况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一起集资去收购低价房源好转手按市场价出售,所以找到一个叫丙的人,他说手里有低价房源,大家集资后全部转款到了丙账户,但事后知道丙被骗了,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到复兴区公安分局报案,并做了报案笔录,同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多次跑到丙家要账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事业目的,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作为合伙人,被上诉人虚构事实,无直接证据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依据银行转账主张其与甲、乙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诉求二人偿还借款,乙答辩时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乙向院提交的甲向卢爱英的银行转账流水不能证明其主张。故王某与甲、乙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一)关于借款本金。王某向甲共计转款 306000 元,有银行流水证明,予以确认。王某向乙共计转款 95000 元,有银行流水证明,予以确认。王某诉称李某向甲转款及交付现金,系受其委托而为,均无证据佐证,王某诉求甲偿还该款项不予支持。故王某诉请甲应偿还借款本金 306000 元,乙偿还借款本金 95000 元,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核实,2024 年 2 月 18 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 3.45%。故该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 3.45%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 306000 元,并自 2024 年 2 月 18 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 306000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3.45%计算利息。)。二、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继借款本金 95000 元,并自 2024 年 2 月 18 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 95000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3.45%计算利息。)。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向上诉人转账流水,上诉人认可收到转款,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伙购买低价房,未提交双方之间合伙书面协议,也未提交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甲、乙偿还王某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甲、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7315.00 元,由甲、乙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