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甲,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5月5日到临漳县公安
局配合调查并宣布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19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王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甲在临漳县看守所远程视频提审室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 年4月28 日至30 日,被告人甲将自己的中国银行卡以及招商银行卡、交易密码及手机、手机银行密码提供给他人,并配合刷脸验证,期间甲又将其支付宝账号及密码提供给对方使用,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利用甲的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卡进行转账。甲中国银行卡不明进账流水 1357520 元,涉诈骗资金 339548 元。对方使用甲银行卡期间,多次以支付宝红包方式给付甲现金共计 3550元,并在使用完毕银行卡后,在甲支付宝留存 19917 元,并再次支付甲红包100元,以上共计23567元。另查明,被告人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于2023年5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庞向军 9800 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流水、银行账户资金说明、被诈骗人庞某,邬某,李某等人被骗案材料及法律文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将其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提供刷脸验证,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甲主动缴纳罚金和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
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6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依法没收被告人甲法所得 13767 元,上缴国库(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