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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证实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021年11月03日 | 发布者:王爱博 | 点击:4457 | 2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简介:原告:李某,女,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东小屯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户东亮,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媛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北寨...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东小屯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东亮,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媛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北寨前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户东亮、肖媛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

  2. 判令被告李某某自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

  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在东小屯我朋友郝某家中。经朋友郝某介绍,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每三个月2664.8元,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后2019年8月2日被告李某某又收取原告转账30000元,共计出借6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第一期利息2664.8元(三个月)后,拒不还款付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某某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借贷关系,60000元是原告投资款不是借款。原告参与的是一个叫“全民理财333”项目,其诉称原告向其借款60000元,不是事实,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也从事该理财项目,上线是王某辉,王某辉的上线是郑某某;被告的下线是李某某,李某某的下线是郝某,郝某的下线是原告李某。按说谁发展的客户,就由谁来为客户将理财款转给“平台”,原告的投资应由郝某转给“平台”。

但是,大家都是一个团队的,为了方便大家都互相帮忙,所以,2019年5月5日,被告接到李某某电话说一个叫李某的要投资,李某某按“平台”的要求,通过微信将李某的身份证正反面以及银行卡传给了被告,要被告帮忙将原告的投资款转给“平台”。这样通过李某某沟通后,原告李某通过支付宝给被告转了12000元,李某某代李某又给被告转过来18000元。

这样,李某完成了30000元的一单的投资。收到原告30000元投资款后,原告当天按照上线王某辉的指示,将包括原告李某在内的“四单”(李洪书3单)共十二万元,转给了其上线郑某某指定的户维岚账户上58800元;邢某某账户上61200元,共计120000元。2019年8月2日,李某某通过微信说,李某又要上一单,用的是孙某的身份证,并将孙某的身份证正反面以及银行卡转发过来。原告收到李某3000元,27000元共计30000元投资款后,又当天按照上线王某辉指示转给了郑某某指定的户维岚账户上17000元;邢某某账户上13000元,共计30000元。由此可见,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按照上线王某辉指示转给了郑某某指定“平台”账户,并没有自己占有,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

“全民理财333”项目规定,投资者投资,一个身份证只能上一单,一单是30000元,三个月一收益,收益是2665左右,没有合同、没有协议、自愿加入,收益自享、风险自担。2019年8月5日原告收到的2664.80元,是李某2019年5月5日上的30000元一单三个月后的收益,并不是原告诉称“口头约定的利息”。原告为证明2664.80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而证据显示对方户名叫曹*英,渠道是“批量业务”。可见该款项并不是被告支付的。其实在“平台”上理财的所有客户,每三个月都会分到利润2665左右收益款。显示的对方户名曹*英、曹*静、*乐、曹*欢等,显示的渠道,都是“批量业务”。

从该份证据更能证明原告是在“平台”理财,并不是借贷,首先,为啥所谓的“利息”并不是被告支付的?三个月利息2664.8元是怎样计算的?被告当时没在现场、双方又不认识是怎样和被告约定的?既然是借贷为啥没有“借条”,“批量业务”也证明了对方支付2664.8元是批量发出来的,并不是针对某个个人行为。这些疑点充分证明,原告的60000元是投资,并不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原被告并不认识,作为这么一大笔款项作为陌生人其借给被告,也根本不符合常理。再有,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催过所谓的“借款”。

二、该全民理财“333”项目已涉嫌非法传销,公安正在侦办,原告不去报案,而是将自己的损失转嫁于同为“受害人”的被告有违道德和常理,属于虚假诉讼,望法庭查明案情,并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追究其“虚假诉讼”法律责任。

李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转账凭证6页,证明2019年5月5日及2019年8月2日分多次由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以及李某某转款共计60045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事实成立以及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660.8元。

3、郝某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有借款合意,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收到的是6万元,45元是原告的手续费。该转款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不认识,都是通过其向李某某传达信息后才有李某某将原告投资的意向转给李某某,并于2019年5月5日将原告李某的身份信息以及银行卡的信息转给李某某,同样2019年8月2日也是由原告李某通过李某某投资的转款意向传达给李某某,其转款系投资款并非借款。

对于证据3该证人证言并没有明确李某转给李某某的款项是借款,再有其存取自由更说明并不是借款,从该字意可以得出只有银行以及理财平台才有的专业术语,既然原告诉称三万元是被告的借款那么其所说的存取自由相互矛盾,再说每三个月给利息2660元,原告从来没有和被告商量过借款以及利息的情况,被告与原告李某根本不认识,也不会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记卡明细清单,2019年8月6日收到的收益,曹*英2664.8元渠道是批量业务,可见该款项并不是被告支付的,在平台上理财所有客户每三个月都会收到2664.8元收益款项,渠道是批量业务,也证明对方支付2664.8元是批量发出,并不是针对某个个人行为。被告也多次收到过曹*英2664.8元,说明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不是借贷而是平台收益款。

李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建行个人活期全部交易明2份,证明2019年5月5日原告收到李某12000元,收到李某某电子转账18016元,共计三万元,被告当天按照上线王某辉要求连同李洪书三单9万元包括李某3万元共计12万元分两次转给平台组长郑某某指定的户维岚、邢某某账户,分别是58800元、61200元、李某这3万元是全民理财333项目的投资款,平台要求一单3万元,每三个月返收益2665元左右,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收到3万元后,全部打给了平台,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借贷关系。2019年8月2日原告为投资平台又分两次向被告打款3000元、27000元共计三万元,用的是孙某的身份证,因为平台要求一个身份证只能上一单,被告收到3万元后同天按照上线王某辉的指示又转给了郑某某指定的户维岚、邢某某的账户,分别是17000元、13000元。证明2019年5月5日、2019年8月2日,两次收到原告共计6万元全部打给了平台,证明这两笔款项是原告的投资理财款,并不是借贷款项。

2、被告的户口本以及王某民、王某印、王某龙工行流水三份,证明与王某民系夫妻关系,与王某印、王某龙系母子关系。为投资该平台被告分别用丈夫王某民、儿子王某印、王某龙的信息投资了平台,证明平台上一单是3万元,平台三个月2665元的收益。也证明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2664.8元是平台的收益并不是利息。

3、被告与李某某的手机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李某将身份证、银行卡号提供给了李某某、由李某某转给了李某某,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原告的理财投资。借款应该由借款人出具信息,而不是由出借人出示,可见原告所说借贷关系有违常理。

4、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向王某辉下达的询问通知书,该证据证明全民理财333平台涉嫌传销,已经在邯山区分局侦办中,原告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应向同为受害人的被告追偿,因为被告也是该平台的受害人。

5、王某辉、李某某、王红霞当庭证人证言,证明6万元非借款而属于投资理财。

李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作为何用,去处是被告的自我管理行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所谓的理财项目只需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即可,被告本人可以随意办理。不能排除被告借用原告身份信息办理理财项目的可能性。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理财事项,原告向其提供身份证相关信息是应被告要求,被告告知原告借款的利息需要转到相对应的银行卡上,所以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卡及身份证。

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王某辉、郑某某原告方不认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与郑某某的案件无关。证人王某辉、李某某与被告具有亲属利害关系,且证人王某辉在作证时,陈述自己在理财时不认识被告具有做伪证的事实存在。其所陈述的证言,依法不应予采纳,在该理财关系中证人王某辉作为相关人员的上线,在其下线成功上单后每笔都有固定提成,证人王红霞证言与本案无关,本案借贷事实发生时其不在现场不了解具体内容。三个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李某与证人郝某系朋友关系,李某某系证人李某某的姐姐。2019年5月5日,李某在郝某家中通过李某某分五次向李某某转账30145元,其中145元是POS机刷卡的手续费。2019年8月2日,李某向李某某的账户分两次转款30000元。2019年8月6日,李某的账户收到曹*英转账2664.8元。李某认为与李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李某某称系李某通过其向某平台投资理财,二人产生争议,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李某与李某某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某提供了转账记录,李某某称并未实际向李某借款,系其通过李某某投入到某平台的投资款。从证人郝某的证言可知,李某通过李某某将钱转给李某某,说是做理财用的。李某与李某某之前并不认识,且李某某并未向李某出具借条,李某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证实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李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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