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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08月04日 | 发布者:王爱博 | 点击:64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博、被告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在邯郸打工时相识,之后便同居生活,在我发现怀孕后与被告结婚,并生育两个女儿。

因我与被告包某相处时间较短,婚后被告的变态个性暴露出来,且武断猜疑我有外遇,并对我拳打脚踢。故要求离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

被告包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女儿,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原告沉迷于网络,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照片5张、手机信息4条,内容为:原告的伤痕为被告所致,并威胁原告。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书写的表白及保证,内容为:原告与他人视频聊天、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表白及保证以后改正;2、通话记录,内容为:原告与网友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因被告否认,为无效证据。其余来源合法,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邯郸市打工期间相识,之后便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包梦琪、××××年××月××日生育此女包睿琪;后原告因沉迷于网络,与多名异性聊天,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很好,且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均应珍惜此家庭及来之不易的感情,仅因原告沉迷于网络而发生矛盾,只要双方改正各自的错误,双方仍能维系夫妻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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