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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08月04日 | 发布者:王爱博 | 点击:78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赵X聪,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X军,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聪,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军,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李X云,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军,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楼大厅东面。

负责人:麻X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X聪与被告徐X军、被告李X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博、被告徐X军、被告李X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聪诉称,2016年3月16日22时08分许,被告徐X军驾驶车主为被告李X云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中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农林路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邯钢总医院救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确认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的车辆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门诊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110.5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X聪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赵X聪结婚证复印件1份;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4、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河北省门诊收费票据4份、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院证1份、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5、2016年4月22日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证明1份;6、2016年4月23日邯郸市邯山区卓恒家居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3份;7、营养费票据2份;8、交通费票据2页;9、(2016)冀0402财保37号民事裁定书1份。

被告徐X军、李X云辩称,1、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有异议,不应在本次事故中计算,发生事故时相撞不是撞到;2、事故当天晚上在医院做CT检查,原告和原告的母亲、被告的一个朋友都在场,医生问原告任何问题都回答清楚,CT医生在做之前问原告是否怀孕,如果怀孕不能做,原告母亲说没有怀孕,原告也没有反驳,后CT结果没问题,后原告要求观察一晚上,被告方满足原告的要求,第二天早晨被告去医院看望原告,病人和家属没有任何情况,正式检查结出来也没有任何问题,被告与原告协商,协商不成所以才导致诉讼,因被告父亲烧伤住院,被告去医院看见原告出去好几次。

被告徐X军、李X云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徐X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李X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3、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1份;4、保险单2份;5、驾驶证复印件1份。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需要原、被告提供证据核实;2、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多数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公司不应承担;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16日22时08分许,被告徐X军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中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农林路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X聪碰撞,造成原告赵X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赵X聪于2016年3月16日到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11970.6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元。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左肩部及左髋皮肤挫伤,早孕,人工流产后……。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车辆冀D×××××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X聪被徐X军驾驶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碰撞,造成原告赵X聪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赵X聪应得到相应赔偿。本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X聪医疗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徐X军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赵X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赵X聪请求医疗费12086.77元,对其中原告主张的治疗妇科病的门诊费116.13元,不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应为11970.64元;2、原告赵X聪请求误工费6169.7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为4411.2元,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365天×48天=4411.2元);3、原告赵X聪请求请求护理费5439.99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4411.2元,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365天×48天=4411.2元);4、原告赵X聪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48天X50元=2400元);5、原告赵X聪请求营养费13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赵X聪请求交通费892.1元过高,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六项共计24995.04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9322.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5672.64元,由被告徐X军赔偿。被告徐X军为原告赵X聪垫付医疗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聪19322.4元。

二、被告徐X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聪4672.64元。

三、驳回原告赵X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徐X军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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