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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08月04日 | 发布者:王爱博 | 点击:57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李X珍。委托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XXX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北**律师事务所律...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珍。

委托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XXX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习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珍与被告河北XXX酒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X珍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博,被告河北XXX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珍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现有这两份借款协议均已到期。按双方所签协议,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又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总是推拖、搪塞,就是不予履行。被告没有一点诚信可言,置双方的协议于不顾,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40000元及依约应支付的利息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违反协议,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08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20000元的合同;2、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20000元的合同。

被告河北XXX酒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借款40000元无异议,因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缓些日子便可归还借款。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数额过高,两项之和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款的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时,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逾期支付部分款项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X珍与被告河北XXX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河北XXX酒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但两者之和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要求已超过四倍的银行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应按欠款数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X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珍借款40000元整;

二、被告河北XXX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珍借款20000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河北XXX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珍借款20000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河北XXX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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