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如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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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靖予霖(苏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职务犯罪毒品犯罪死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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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打掉“情节严重”,获得有效辩护

发布者:严如春律师|时间:2022年06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22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12月,某市A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院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加入的名为“某某工程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回报可达1040万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体系)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等职务及各类配合等职务,负责本团队(体系)传销人员开展传销活动,以及与其他互动团队(体系)进行自律检查、能力和经晨业务学习等日常组织、管理活动。2015年至2019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担任能力总管、申购总管、老总。任职期间,合计有传销人员共计120人以上。

A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的组织,按照“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半至六年半。

 

 

严如春、赵玉洁两位律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并多次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在积极和办案机关沟通的同时,辩护人还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辅导。2022年2月,A区人民法院组织第一次庭审,辩护人对证据情况进行深入分析、专业研判。辩护人认为:一、李某证言指认张某参与的期间为2019年5、6月份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李某证言本身存疑,可信度较低。具体体现在:李某对其上总的时间存在隐瞒,在案证据显示为2018年9月,其为逃避处罚却谎称是2019年年初上总。二、根据本案书证,张某尾号0644及1330的银行卡流水显示,其与李某的最后一笔交易分别为2018年9月15日及2018年8月24日,证实2018年9月份之后张某不再管理组织内钱款;李某尾号9334的银行卡流水显示,2018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1日,共发生13笔交易,每笔交易金额均为卡内余额产生的利息,均低于1元,与张某无关。因此,无其他证据证实2019年5、6月份张某仍享受该组织内的分红并定期以现金方式给李某转钱。三、李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某种程度上,李某是接张某的班,张某离开迟,李某上总时间就早,罪责相对更大。在此情况下,李某出于趋利避害,证言显然会对张某不利。四、王某的证言真实性存疑。根据廖某某的证言,其在2018年3月份已离开组织,无法印证王某称“廖某某与张某同时宣布其上总”的事实。根据张某的尾号0644及1330的银行卡查询,其与王某共发生四笔交易,最后一笔为2018年5月16日,张某转至王某10000元,此后,并无任何流水显示张某给王某打钱,无法印证王某所称的“分红一直拿至2019年年底”的事实。故王某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五、在案证据综合印证张某离开的时间为2018年9月份。辩护人将在案所有人员的笔录按照其加入的时间、上下线等情况形成表格,经统计,张某参与期间,组织内成员未达到120人,故该案中张某的案件情节未达到情节严重,应在5年以下量刑。2022年3月,某市A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变更起诉决定书,将张某任职时间由2015年至2019年5、6月份期间改为2015年至2018年8、9月份期间,任职期间合计人员由120人改为60人,“情节严重”的量刑情节也拿掉,建议量刑改为四至五年。最终,A区人民法院按检察机关最低的量刑建议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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