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如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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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靖予霖(苏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职务犯罪毒品犯罪死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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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主任帮助伪造证据罪

发布者:严如春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6日|分类:刑事辩护 |10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陈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经过贵院二次三天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较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对照法律,陈某某帮助伪造证据一案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从对法律需要敬畏的角度出发,希望合议庭给予充分注意: 

一、检察院指控的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存疑,盖有公章空白文书的来源、使用情况事实不清。

我们认为,就本案来说,承诺书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则该份盖有国人公司公章的空白纸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就是本案的关键事实和主要事实。该事实直接影响认定涉案承诺书是伪造的,还是国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陈某某等人犯罪的刑事书证还是具备法律效力的民事证据?是其他人的行为还是陈某某帮助伪造的共同行为?单从民事证据的角度来讲,公章是真实的,如无相反证据就应认定承诺书的效力;同理,如果这份盖有国人公司公章的空白纸是陈素光、王继他们乘国人公司的人员不注意盗取的或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陈某某明知、也参与了承诺书制作,则其无疑构成犯罪;如果空白纸上的公章是李存芝盖的或者盖有国人公司公章的空白纸是李存芝从孙某某的办公桌中拿的,由于李存芝当时是国人公司的代表,则承诺书应当认定为国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打一个简单的比喻,如果我们的检察官出差,到办公室开介绍信时正好公章不在或无法拿到,办公室人员拿出已盖好公章的空白介绍信交给出差的检察官,这份介绍信一样有效);如果盖有国人公司公章的空白纸是李存芝为其私利从孙某某的办公桌中偷拿的,则李应成为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共犯。

对此,涉案当事人的说法不一,均不能相互验证,唯一可能的事实是:孙某某为办理一些手续,曾在空白纸上盖过国人公司印鉴,放在办公室抽屉里;程某某等人通过国人公司的人开门进的孙某某办公室,李存芝从孙办公室拿出盖好公章的空白纸,出具承诺书给程某某等人进行债务担保。如此认定,则程某某不应构成犯罪,陈某某更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陈某某9.5、9.6的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对讯问全程进行录音录像是《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的法定要求。本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只提交了9.6的录像(该录像中有六处以上存在明显的诱供嫌疑),对其余审讯录像拒绝提交(明显存在诱、逼供时不录或录而不交的可能)。提交的体检记录也与我们的要求大相径庭《规定》第十一条明确(《刑事诉讼法》亦有相应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侦查机关的其他录像无论是没有还是有而不出示,均不能证明其讯问是合法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我们认为,审讯人员利用申请人严重高血压的身体特征,连续10多天不间断的、中途无休息的、不断换人审讯的方式,使申请人数天彻夜不眠、数次头疼病发作,产生随时可能死亡的恐惧,肉体上感到十分痛苦,是一种变相的“肉刑”;另利用申请人父母、岳父年老,母亲刚做恶性肿瘤手术,担心三老人因受打击死亡,担心6岁小外孙的心理;采用“零口供定罪”威胁、 “只要承认参加承诺书的制作,就可以取保出去” 引诱、 “成支队长兼直属分局局长,他有权直接签发你的取保候审决定书” 欺骗等而被迫违心做出供述,其实质是一种精神刑罚,此种变相肉刑、精神刑获取的供述是另一形式的刑讯逼供,是一种极为恶劣的刑事司法审讯方法。《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请求贵院秉承司法独立原则,依法排除上述非法言词证据。

三、被告人不存在为当事人伪造证据提供帮助的客观方面的表现

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均为言词证据。但这些言词证据之间却没有一份能相互验证。

对比陈素光和陈某某两人的供述我们可看出,供述内容没有一处可相互验证。程某某称当时五、六个人到国人公司办公室去,陈某某则称到国人公司没有下车,在车里睡觉;程某某说承诺书上的内容是陈某某起草的,唐春光打印的,陈某某则说是王把写有国人公司担保几个人债务的草稿,让我修改,我就把内容整理为现有的承诺书的内容;唯一基本一致的是,程说通过国人公司的人开门进的孙某某办公室,李存芝拿出一张空白纸,在纸中间位置有一个盖好的公章,是国人公司的公章,陈某某认为是程某某、唐春光他们和国人公司李存芝等人谈好了,是从国人公司办公室拿的。

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完全不一致的情形下,公诉机关应该采信哪一方的供述?我们认为都不能采信。无论是程某某的供述还是陈某某的供述都不能相互验证,也得不到其它证据的证明。

关键是,程某某自始至终明确:“当时陈某某不跟我一个办公室”,卷宗中又无陈某某起草的承诺书的草稿,则程某某凭什么认为陈某某起草了承诺书?

同时,证人胡晓春(证人出庭是一项法律原则,法庭在我们多次申请并且证人也已到场的情况下拒绝证人出庭明显不当)的证词证明:胡晓春和陈某某一道在车上睡觉,陈某某未离开车辆,也不存在王继、程某某拿承诺书草稿让陈某某修改的事实。需要提请法庭特别注意的是,认定承诺书是假只存在三种情形:一是公章是假,二是提供盖有国人公司公章空白纸张的人超越职权或未经授权或未得到追认,是本案共犯,三是程某某等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在不明知上述三种情形下文字上的改动(没有改变草稿的原意)是不应构成犯罪的。从被告人陈某某的角度来看,空白的盖有国人公司公章的纸张其认为是国人公司的授权,其没有法律义务追问纸张的来源;而以国人公司为程某某、王继等人的债务担保是当事人早就形成的共识和意愿(程某某明确讲,孙某某向他们借钱去泗县买地时就讲好用土地抵押,土地证没领到前以泗县公司担保,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借款买地时就形成了担保的约定,孙某某的笔录也一再证实),当时由于多种原因未形成文书;即使认定陈某某本人的供述,作为律师,熟人朋友向其咨询,被告人陈某某运用专业知识帮助修改,再由他人打印成为一个正式的、有效的文书,把双方的意愿变为正式的文字,使双方的意思合二为一,并将承诺书的时间确定为双方形成共识真实时段的意思表示并不触犯法律;至于其后让孙某某核实签字,是陈某某作为代理人应尽的法律义务,此时孙某某虽失去自由,但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有权且只有孙有权(名义上的股东未按约定支付股权对价)对双方的共同意愿进行追认,孙签署的时间与双方原达成担保意愿、达成担保默契的时间是吻合的,也不存在造假的问题。

可能公诉机关认为孙某某的笔录可验证陈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述从证据角度看,一是无其它证据验证;二是孙对陈某某存在怨恨(认为被陈某某坑了),证言可信程度低;三是与证人孙明的证言抵触(孙明在证言中明确:在我参与的会见中肯定没有谈到要孙把自己的债务让国人公司担保的事情);四是同监犯杜厉明证明,孙某某告诉他他的律师让他核对借款的帐目,会见中没有其他情况。孙某某陈某某与他协商担保事宜应该是公安机关审讯他时他编造的谎言;五是陈某某会见孙某某时,孙某某仍处于公安侦查阶段,会见时公安机关均派人在场监督,陈某某不可能与他商量虚假担保的事情;六是律师会见时为二人,一人询问,一人记录,从记录内容看未涉及担保事宜,现无证据证明另一参与律师制作假笔录。

可见,程某某的供述也好、陈某某的供述也好、孙某某的供述也好,均是孤证。这是一种特殊情形的孤证,就是说,虽然存在多份证据,但证据相互之间均得不到验证。

四、被告人陈某某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

五、本案常熟法院没有管辖权。

我们知道,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对本案的检察官、法官我们非常敬重,我们也知道现阶段还不能真正做到司法独立,但作为承办人,辩护人想提醒你们一下,你们是这个案件的责任人。你们均是法律院校的高材生,请用你们的学识扪心自问:这个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了吗?不必讳言,本案是公、检、法在常熟市委、政法委统一组织指挥下,以帮助孙某某非法集资的常熟受害人追赃的名义,滥用刑事职权,将同是安徽国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公司)名下的1.8亿土地出让金资金来源的程某某等人和代理律师拘捕、起诉、审判,意图达到将1.8亿资金全部收至常熟地区的地方保护主义目的。中国古语,公门之中好修行。任何人都不能以“听从命令”为借口,去跨越法定证明标准的底线,否则就必需承担责任。 我们知道,今天的辩护意见得到采纳的可能性很小,但我们相信陈某某无罪只是时间问题;今天无助的被告人,怨愤所积,情郁于中,但不会永远关在监狱;被告人作为曾经浴血战场、在审判工作岗位上工作30余年、在律师岗位上工作近10年的共产党员,如果有罪的话,受到刑法上的处罚是罪有应得。如果无罪却被强加罪名,失去的不仅是公职、是年老后的医疗保障、是党籍,更是被告人一的清廉和荣誉。请求合议庭认真履行宪法赋予的独立审判职能,以公平、正义作为审理本案的核心价值,作出陈某某无罪的正确判决。

请审慎考虑!

    

辩护人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严如春

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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