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 年10月31日,张女士(出卖方)与常先生(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女士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常先生,成交价款为162万元。至2007年 12月,常先生共向张女士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2009年8月6日,张女士与常先生签订《房屋买卖补充条款》,并又签订了一份新的《房屋买卖合同》,约 定:该房屋的成交价为170万元。当天,常先生又支付购房款121万元。以上合同除了约定有房屋价款外,还包括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女士认为常先生没有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购房款、房屋使用费及银行贷款等款项,且第一份合同的交易价格偏低,而一直未配合常先生办理过户手续。
2010 年,我所第一次接受常先生委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女士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通过我所律师收集证据,精心答辩,一审判决张女士继 续履行其与常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常先生名下,并驳回张女士的全部反诉请求。2011年,张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 判,我所律师积极应诉,最终二审维持原判。
2013年,我所受常先生第二次委托,作为其与张女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要求张女士返还常先生代张女士偿还的拖欠银行贷款本息68万余元,扣除未支付的房款24万元后的44万元人民币。通过律师帮助取证,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张女士返还不当得利44万余元。
三起诉讼,在我所律师的真心重视、精心准备、用心应诉下均获法院支持,从而维护了我方委托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