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欲歧视。
但是,已经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随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由生父母抚养。”即,在继父母离婚后,如果继父或继母不愿意再抚养孩子的,可不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如果离婚后继父母愿意负担子女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应当允许。此种给付行为不是法定义务,继父母可以随时终止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