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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上诉成功,一审诉求得到满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500元及其利息

发布者:蒋竹|时间:2021年10月11日|7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仰XX,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女,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仰XX因与被上诉人高X、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审理。

仰XX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X、方X偿还仰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到款清为止);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高X、方X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部分事实明显错误。

一、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往来账款记录,高X在总体上还差欠仰XX借款”,又认定“但双方在短时间内反复借款又还款,利息如何结算与支付,无法查明,尚欠借款本金多少,亦无法查明。故仰XX现要求高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自2020年1月24日开始计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显然是前后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高X到目前为止仍差欠仰XX借款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了认定,不论差欠的借款多少都是需要人民法院予以查明,不能因为双方之间短期内反复借还款就不予查明。其次,高X虽然是从2019年11月份开始向仰XX借款,而且双方短时间内确实存在反复借款还款情形,但是在2020年1月24日,高X与仰XX已经就此前的借款、还款进行了结算,并且由高X重新出具了一张XXX元的借条给仰XX,且在庭审中,高X也对差欠仰XX借款和2020年1月24日双方结算情况均予以认可,人民法院只要对双方2020年1月24日之后发生的借款、还款情况进行查证,就很容易查明目前高X欠仰XX借款本息多少,并非不能查明案情。

二、仰XX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高X差欠仰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的事实。2020年1月24日,高X出具给仰XX的借条明确载明,“截止到2020年1月24日,本人高X因资金(家庭)经营周转向仰XX借款壹佰万元(¥XXX),自借款发生日按月息3%承担利息”,借条落款日期虽然写成了2019年11月29日,但结合双方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和仰XX与高X2020年1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这个落款时间是笔误,该借条出具日期应该是2020年1月24日。其次,从高X出具的借条来看,该份借条是双方对2020年1月24日之前反复借款、还款的结算,除了2019年12月25日250000元、2019年12月27日250000元、2020年1月7日300000元及2020年1月16日300000元共计XXX元的借款本息未结清之外,之前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结清,扣除高X2020年1月23日偿还的100000元本金之后(高X手机转账还30000元、微信转账还70000元),高X还差欠仰XX借款XXX元及利息未还,所以高X出具了XXX元借条并注明“自借款发生日按月息3%承担利息”,这些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一审法院认定“高X与仰XX之间资金往来全部通过银行卡、支付宝、微信交易”与案件事实不符。由于双方是熟人关系,且借款还款非常频繁,彼此比较信任,高X在仰XX处借款,除了通过银行卡、支付宝和微信转账外,有时候仰XX也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

四、高X庭审中对差欠借款的事实和补写借条的事实均予以承认,只是辩驳说欠款没有XXX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中,高X没有提供借款本金不足XXX元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五、方X是高X妻子,高X借款时方X虽然没有同往,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高X所借款项均是用于做生意周转,属于家庭经营借款,方X依法应当对高X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支持仰XX的上诉请求。

高X、方X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除了提交借据,还应当提交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实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本案一审期间仰XX、高X均提交了给对方转账的银行流水,双方转账款项差距不大,一审法院以仰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高X尚欠款项数额为由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仰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高X、方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向仰XX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XX元及利息暂计人民币60000元(以本金XXX元自2020年1月24日始计息,按月息二分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

二、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高X、方X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

高X与仰XX系熟人关系,与方X系夫妻关系。自2019年11月12日开始,仰XX与高X之间即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终止于2020年2月27日,高X以做生意为由向仰XX反复借款又反复还款。高X给仰XX补出的借条载明,截止到2020年1月24日,本人高X因资金(家庭)经营周转向仰XX借款壹佰万元整(¥XXX),自借款发生日按月息3%承担利息,借条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高X与仰XX之间资金往来全部通过银行卡、支付宝、财付通、微信交易。根据仰XX提供的交易记录显示,截止2020年1月24日,仰XX汇出给高X51笔款计XXX元,高X汇出给仰XX43笔款计XXX元;截止2020年2月27日,仰XX汇出给高X54笔款计XXX元,高X汇出给仰XX47笔款计XXX元。根据高X提供的交易记录显示,截止2020年1月24日,仰XX汇出给高X51笔款计XXX元,高X汇出给仰XX58笔款计XXX元;截止2020年2月27日,仰XX汇出给高X54笔款计XXX元,高X汇出给仰XX62笔款计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X向仰XX借款应当予以偿还并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3%以及现主张的2%月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根据双方提交的往来账款交易记录,高X在总体上还应差欠仰XX借款,但双方在短时间内反复借款又还款,利息如何结算与支付,无法查明,尚欠借款本金多少,亦无法查明。故仰XX现要求高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自2020年1月24日开始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方X虽系高X的配偶,但其对高X向仰XX借款并不知情,亦未在借条上签名认可,且无证据证明高X反复的大额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故仰XX主张由方X与高X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该院对仰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

驳回仰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由仰XX负担。

二审中,仰XX提交如下证据:

一、仰XX与高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1月24日XXX元借条中债权的构成情况,分别是2019年12月24日的250000元、2019年12月27日的250000元、2020年1月7日的300000元、2020年1月16日的300000元,共计XXX元,扣除高X在2020年1月23日归还的100000元后,高X尚欠仰XXXXX元借款未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3分。

二、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10月29日高X向仰XX借款时,因仰XX手头资金不足,故仰XX向案外人杨柳借款并指示杨柳直接将款项转给高X。高X在出具本案结算借条之前还给仰XX的款项中还包括仰XX在杨柳及其他人处的借款在内,并不是全部归还仰XX的借款。高X、方X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系截取的部分截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转账记录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仰XX也没有提交其与杨柳之间有借条及还款,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二审法院认为:

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款项的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本案中,仰XX持高X出具的XXX元借条主张还款,并称该借条是双方对此前款项往来结算后出具的条据,而高X对此不予认可,且辩称其所欠款项不足XXX元,具体欠款数额应以转账明细为依据进行核算。从双方一审期间提交的交易明细来看,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2月27日,双方之间互有转账,其中,仰XX转账XXX元给高X,高X汇出XXX元给仰XX,双方转款差额为95500元。鉴于仰XX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截止到涉案借条出具之日,高X尚欠仰XX借款本金XXX元,其主张按照借条支持诉请于法无据,但客观上高X对仰XX负有债务,依法应还本付息,利息标准应按照法定利率月息2%计算。仰XX自认涉案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故本院确定自借条出具后,高X应以955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偿还仰XX借款本息至款清之日止。

方X与高X虽系夫妻关系,但方X未在借条上签字,款项亦未转至方X账户,且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故对上述借款本息应由高X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仰XX上诉主张方X对高X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

二、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仰XX借款本金95500元,利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为7170元,由高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仰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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