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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某与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韦世珍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9日 7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闭某,男,1968年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世珍,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韦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未到庭)

原告闭某诉被告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04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世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406元。二、由被告全部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7年就在江州区开店卖鸡、鸭、猪等家禽饲料,被告是一个养鸡鸭场的大客户,定点和原告购买鸡鸭饲料,2017年10月份起,被告要货时说每次都结算太麻烦,等大数了再一次性结清货款,人不会跑路的,原告就同意了。被告开始和原告购买大批量鸡鸭饲料,刚开始是拿料后不久就基本能结大部分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守信用,就继续给其赊货,从2018年01月29日至2018年08月27日,被告又欠货款86456元,发现被告赊数越来越大,甚至有些旧账都未结清,2018年09月起,原告再也不同意赊给被告鸡鸭饲料,要求被告把鸡鸭饲料结清再说,但被告说等这批成鸭出卖后就还款。2019年初后原告继续追款,被告又说去年养鸭亏损太大了,都还不起饲料款,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于2019年11月份还了部分货款,尚欠69406元。2020年03月份,原告继续催款,被告承诺在2020年07月底还清全部款项,然而,到了07月底,原告再联系被告时被拉黑,人也不见踪影。原告认为,被告不守诚信,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意拖欠货款,影响了原告生产生活安排,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闭某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闭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收据原件共6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9406元;

3、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经营家禽饲料。

被告韦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做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做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收据为原件,其上有被告韦某的签字,证明被告提货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详细载明了尚欠货款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8年01月26日注册“江州区仕海饲料店”在江州区猪饲料,被告是一名养鸡鸭场的大客户,定点和原告购买鸡鸭饲料。2018年01月29日至2018年08月27日期间,被告六次向原告赊购鸡鸭饲料,货款共86456元(其中2018年01月29日货款8120元;2018年02月11日货款5250元;2018年07月29日货款30446元;2018年08月06日货款24404元;2018年08月26日货款1186元;2018年08月27日货款17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11月份只支付17050元,尚欠货款69406元。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若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货款是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赊购鸡鸭饲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若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货款是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2018年01月29日至2018年08月27日期间,被告六次向原告赊购鸡鸭饲料,货款共864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11月份只支付17050元货款,尚欠694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原件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之后,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未提出异议,其行为应视为对自身所欠债务的确认,其尚欠原告的货款69406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406元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闭某支付货款694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剑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何桂琴

韦世珍律师,广西崇左大新县人,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早年从事过八年的教育教学工作,担任多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崇左市
  • 执业单位: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1420********6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土地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