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屏南县康里国有林经营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理由如下:
1999年1月22日实施的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另外,2010年10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指导性意见也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理由,原告包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屏南县康里国有林经营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