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甲乙两个行政村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甲村持有争议山场“林业三定”时期的林权证,乙村持有土地改革时期的土地证(四至不清)。乙村村民在争议山场进行植树造林,甲村部分村民在被告人召集下将乙村村民的造林拔除砍伐。
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召集村民将乙村村民种植的林木毁坏,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
笔者认为:本案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分析如下: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毁坏的林木是否属于该条文中的“公私财物”。
一、非法财物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公私财物”这个词在不同的语境有不同的含义,《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公私财物”是指什么财物,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进行评判,《刑法》条文是唯一的评判标准。《刑法》总则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对“公私财物”的内容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财产的范围”,第九十二条规定“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本案林木明显不是公共财产,是私人财产,评判其是否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公私财物”,就要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从上述列举的四项财产可以看出,《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合法财产或依法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由此可知《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公私财物”只能是合法财产或依法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包括非法财产。
二、本案被毁坏林木不是合法财产,而是非法财产。
甲村持有“林业三定”时期的林权证,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属于甲村所有,乙村村民在甲村山场进行植树造林,侵犯了甲村的合法权益,造林行为违法,因此所种植的林木不是合法财产而是非法财产。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得从事与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乙村村民擅自在争议山场造林,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即使争议山场目前不能认定为甲村所有,乙村村民造林行为也是违法,种植的林木也不能认定为合法财产。
综上所述,非法财产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公私财物”,本案被毁坏的林木为非法财产,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 孙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