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敏王丽莎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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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万元魔术商店加盟费打水漂?|长沙市民真实案例解析

发布者:孙敏王丽莎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1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404人看过


你经常会看到加盟广告么?某某烤鱼、某某冰激凌、某某快餐,提供专业技术指导,专业设备支持,专人策划选址,成功案例遍布全国,简单易学包教包会,来钱快,投资新途径,一本万利……这类加盟广告经常出现在我们视线中,有需求的朋友,可能会很认真的考虑,因为这毕竟是一种投资渠道。但是这种广告真的靠谱么?出现问题,又该如何维权呢?——


今天的内容根据11月22日中午湖南交通频道FM91.8《新说法》栏目整理而成。节目特约嘉宾律师:孙敏,湖南森力律所合伙人,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员、长沙市律协刑事委员会委员。

 魔术道具店加盟陷阱


长沙的贺先生在某网站看到一个魔术道具的加盟招商广告,贺先生很有兴趣,经过网上了解,以及到位于广州的分公司实地勘察,还有公司方面的相应宣传承诺,贺先生判断,加盟应该是能够赚钱的。于是,当即缴纳了4万元费用,签订了加盟协议,不过协议中并没有明确具体发货清单,只是明确4万元费用的大致构成,这笔费用的构成为,3D玩偶设备和数码打印机一共两万多元,加上进了一批用作销售的商品,价值几千元,另外,就是培训费用,公司并没有再要求贺先生支付加盟费用,比如广告费、品牌使用费等等。


很快,产品寄到了贺先生这里,贺先生发现,原本打算做魔术道具生意的,但是拿到的产品,却几乎与魔术无关,大多都是和目前市面上普通精品店里售卖的东西一致。而且,当时总公司承诺的,公司会派人来帮助选址,也没有实现,一方面是总公司拖沓太久,贺先生耗不起,另一方面,公司又提出要贺先生承担差旅费,贺先生认为之前公司没有说明,就自行选址了。


最终的结果,很不理想,经营了短短2个月,魔术道具店一直没什么生意,贺先生这次投资,显然失败了,加上租赁门面的费用,这次贺先生损失不小。贺先生认为,这次失败的原因,就是因为总公司方面的忽悠,说什么这种店子开一个成一个等等。


但是,投资这种事情,谁能保证一定赚钱呢?贺先生的问题该怎么认定呢?


下面进入说法时间——


1


主持人书博:究竟什么是加盟,和连锁、分店这种形式的区别是什么呢?


孙敏律师:加盟是特许加盟的简称,法律上称之为商业特许经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明确,商业特许经营是指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企业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加盟与连锁的不同在于,加盟商肯定是与特许企业不同的经营实体,而连锁则可以是同一实体,也可以是不同实体。分店则一般是特许企业下属企业,受特许企业控制。


2


主持人书博:根据贺先生所描述的情况,当时口头承诺是做魔术道具,但是签订协议时,并没有提供项目详单,协议签订后,发现送来的货物,和魔术道具没有太大关联,这家魔术道具店总公司是不是存在欺诈加盟商的嫌疑呢?


孙敏律师: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即可构成欺诈。如果当时魔术道具店总公司有承诺提供的是魔术道具,而签订合同后所供应的货物与魔术道具并没有关系,可以认为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3


主持人书博:拿到货物后,贺先生发现,他所进的商品,和普通精品店的商品几乎一样,没有体现出4万元加盟的价值,这种情况,该怎么认定呢?


孙敏律师:首先,可以认为对方存在欺诈行为;然后,如果相应的商品的市场价格显著低于总公司的进货价格,则该交易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可以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无论是欺诈,还是显失公平,都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4


主持人书博:贺先生指出,公司在口头承诺和宣传时,说这种店子开一个成一个,利润非常高,但是和现实情况显然不一样,这种行为,又该怎么认定呢?


孙敏律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所以,总公司不仅构成了欺诈行为,还违反广告发布的相关规定,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已可对其行政处罚。


5


主持人书博:现在贺先生提出,要总公司退还费用,这种要求是否合理呢?


孙敏律

其一,贺先生可以以总公司欺诈、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合同;其二,贺先生也可以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总公司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为由,解除合同。如果法院支持贺先生的主张,总公司应当退还费用。


但是,贺先生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取决于贺先生能否取得充足的证据,如果贺先生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总公司的欺诈、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则贺先生有败诉的风险。


6


主持人书博:我们发现,这个总公司的地址是在北京,分公司是在广州,贺先生又在长沙,而当时签订协议的地址是在广州,那么贺先生如果要采取诉讼的话,案件应该在哪里审理呢?


孙敏律师:如果贺先生所签的合同中对于审理法院有约定的,一般就应当按约定。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就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被告所在地在则要看贺先生只起诉总公司还是总公司分公司一起作为被告来起诉,如果只起诉总公司,则北京就是被告所在地,如果总公司分公司一起起诉,则北京、广州都是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在贺先生并没有开展经营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经营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经营地点,就属于合同履行地不明,只能按被告所在地,按情况由北京或者广州的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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