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所以,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需要对公司债务负责,债务人也并不能要求公司股东偿还债务。但是,如果有下列的特殊情况,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个人或以其财产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 这里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如果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则需与公司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担保,则需对公司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即在公司不能偿还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由股东承担不能偿还部分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 另一种情况是,股东以其财产抵押或质押给债务人,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享有对其财产的担保物权,可以要求股东以其担保财产以拍卖等方式处置,并以处置后的财产偿还债务。 否认公司人格。 《公司法》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即为否认公司人格,在此情况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而言,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住所混同情形的,即可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股东与公司发生人格混同,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情况下,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需要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但是一人公司,则由公司举证证明人格没有混同。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什么叫“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呢?也可分为如下几种情况: 其一,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中规定的出资日期已到,但公司股东没有按期缴纳出资。 其二,公司破产,其股东尚有预缴注册资本未缴清的。在这种情况下,所有预缴而未缴的注册资本视为已到期。 其三,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如果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还将构成抽逃出资罪,相关股东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在上述情况下,股东应以其未出资额的本息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解散时,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没有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根据《公司法》第十章的规定,公司解散时,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成员清理公司资产、负债,并通知债权人,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如果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时遗漏公司资产,或没有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本应获得清偿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或部分未能清偿,债权人即可要求清算组成员赔偿相应的损失。如果股东属于清算组成员,即可要求股东按上述规定赔偿损失。 公司被注销或解散事由,股东无偿接受财产,致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该种情况下,股东应以接受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该种责任承担只应发生在执行程序中,也即是只能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方式,要求股东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