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先生于去年年初向开发商购买了一间位于一楼的住宅,当时购买住宅的时候,销售人员向施先生口头承诺,会送给施先生一个室外的小花园,小花园只能通过施先生的房子进出,外面无法进入。就是因为有这个小花园的原因,施先生才购买了这个一楼房屋,施先生设想之后可以在小花园养养花、种种鱼。但是在施先生和开发商签订了关于该住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中,没有任何关于小花园的约定。
去年年底,施先生的房屋建成交付,小花园建成后确实如开发商承诺,小花园周边有木栅栏围档,外面无法进入。只有施先生房屋的阳台与小花园有一个门可以进出。但是小花园里面就只有几块绿地和道路,并没有其他设施。为实现当初的设想,施先生就决定对小花园进行改造。
很快,施先生对房屋及小花园进行装修。施先生计划在小花园建些花台、还有鱼池。但是刚建不久,物业公司就找上门,不允许施先生建设。施先生觉得小花园是他的,凭什么不让他建,于是没有理会。过了两个月,小花园的改造快要完工的时候,物业公司又找到了施先生,这次物业公司带来了整改通知书,表示施先生的小花园属于业主共有,施先生本人无权进行改造,要求施先生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同时称如果施先生未能达到要求,将会起诉到法院。
在这种情况下,施先生觉得这个情况跟当初销售人员跟他讲的情况并不一致,所以,施先生就找到了开发商。要求开发商协调物业,但开发商答复是施先生只有小花园的使用权,不能进行改造,拒绝了施先生协调的要求。
在整个故事中,施先生因为开发商赠送小花园,而购买了一楼的住房,房屋交付后,施先生对小花园进行装修改造,即被物业公司要求停止施工、恢复原状。那么,物业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如果按物业公司的要求恢复原状,施先生是否可以追究开发商的责任呢?
主持人书博:本案中,开发商赠送给施先生的小花园到底是不是施先生的?
孙敏律师:根据施先生案件现有的情况来看,小花园并不属于施先生所有,而应当属于小区业主共有。开发商赠送给施先生的小花园应当属于绿地的范畴。《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而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一般认为,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认定为个人所有:其一,具有独立性,除了特定房屋可以进入,其他业主不能进入;其二,被规划为专属于特定房屋;其三,开发商将该绿地列入房屋买卖合同中。施先生的案件中,与开发商的合同并没有将绿地进行约定,因此,小花园并不满足条件,仍然属于业主共有。
主持人书博:那么,施先生又对小花园有怎么样的权利呢?
孙敏律师:施先生对小花园只有一般的使用权,而没有独占使用权。前面已经讲过,小花园属于业主共有,那么,施先生作为业主的一员,对小花园是有一般使用权的。但是其他的小区业主,同样也对共有的小花园存在一般使用权。也就是说施先生对于小花园享有的权利与其他业主一致。虽然在本案中,开发商已经承诺将小花园送给施先生,且表示施先生有使用权,但是开发商并不是小花园的所有权人,其承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有围栏使得其他业主并不能进入,但其他业主也是有权利要求撤销围栏或围栏上开门进入小花园。
主持人书博:如果确实需要对小区绿地进行改造,需要进行怎样的程序才能合法呢?
孙敏律师:若要改变小区绿地的用途,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然后,因为小区绿地用途进行改变,势必导致之前批准的规划的改变,那么,还需要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同意,才能施工建设。所以,本案中,即使施先生独占使用小花园,也需要经过规划部门同意才能进行改造施工。
主持人书博:本案中,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利要求施先生整改、恢复原状?又是否有权利向法院起诉呢?
孙敏律师:物业公司是受业主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企业。施先生对属于业主共有的小花园进行改造施工,物业公司作为受托管理的一方,有权要求施先生整改、恢复原状。如果施先生不予理会,继续施工,物业公司也可以以物业管理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上述情况是一般情况,如果与物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物业公司不对小区绿地管理,则物业公司并没有相应的权利。
主持人书博:施先生是基于开发商承诺的送小花园才购买的一楼的房屋,现在小花园属于业主共有,施先生可不可以追究开发商的责任呢?
孙敏律师:如果施先生有充足的证据如证明开发商有过送小花园的承诺,且对施先生购买一楼房屋产生重大影响,则虽然没有被写入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开发商也应当受该承诺约束。在这种情况下,很显然,开发商并没有完全履行该承诺的内容。施先生即没有取得小花园的产权,也没有取得小花园的独占使用权,而仅仅只是做了围档,开发商已构成违约,施先生可以向开发商主张违约责任。至于能主张多少,个人认为,可以要求开发商赔偿其承诺的小花园的面积所相对应的土地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