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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观点 | 雇主对雇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

发布者:孙敏王丽莎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4日|分类:人身损害 |546人看过



2010年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用人方/接受劳务方承担对外的赔偿责任后,是否还能向雇员追偿,《侵权责任法》并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而此前,2003年出台的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个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一致。


所以,在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究竟雇主承担责任后,是否对雇员还享有追偿权?以下观点摘自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的《民事立法、理论、实务若干问题》——


关于可不可以追偿的问题,法律委员会审议这两个条文(笔者注:指《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的时候,经过反复讨论认为,如果这个雇员因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按理老板承担了责任以后是可以向该雇员追偿的。


但考虑到一个非常重要的现实问题,就是社会生活当中,这些受雇人,且不说农民工,即使是国有企业的职工,建筑公司的职工,也包括国家机关公务员在内,都是低工资、低报酬。这就是中国当前的现实。


如果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使用人可以行使追偿权的话,老板承担了责任以后马上追偿,每个月扣他三分之一的工资,就会影响他一家人的生活。因此法律委员会认为,法律上不宜规定追偿权,但也并不是绝对不能追偿。


例如银行的高级雇员、高管,且不说是行长,相当于处长的那些经理,一年好几十万年薪,还有大型国企的高管,一年有几百万的,还有什么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高级雇员,他们的工资很高,难道对他们不可以追偿吗?法律委员会认为,对于高工资高报酬的被使用人,当然可以追偿。问题是法律上没法规定哪些使用关系可以追偿,哪些使用关系不可以追偿。所以,最后的结果就是,追偿问题,法律上不做规定,委托审理案件的法官结合案件情况决定。


如果被使用人是银行或者证券公司的高管,例如证券公司的雇员挪用股民的钱搞老鼠仓造成股民损害,证券公司对受害股民承担使用人责任之后,另案对该雇员提起追偿之诉,法院根据被告属于高工资、高报酬的情况,当然可以认可追偿权。如果是一般的公务员,一般的劳动者,就通通不认这个追偿权,断然驳回雇主行使追偿权的请求。第34条、第35条实质上包含一个委托授权,把是否认可追偿权的决定权,委托给了审理案件的法庭。


顺便讲到,即使法庭审理具体案件认可使用人行使追偿权,也不是全额追偿。要是允许全额追偿,使用人责任这个制度的立法目的就被否定了。所以,按照日本的实践、我国台湾的实践,他们的法庭认可追偿的情形,也不允许全额追偿,最多允许追偿四分之一。如果超过四分之一的追偿,法庭将超过部分驳回,理由是构成权利滥用。用权利滥用理论去限制追偿权。这些实践做法值得参考。



我们要特别注意,侵权责任法对此前最高法院的解释做了重大变更。侵权责任法的好多条文,都是来源于实践,都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找到其来源,但不能因此仍然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去理解。要看到,虽然来源于最高法院的解释,但在上升为法律条文的时候,做了重大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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