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敏王丽莎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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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牛送报工——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他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发布者:孙敏王丽莎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6日|分类:劳动纠纷 |707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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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情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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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9月25日,丛某前妻向某日报社交纳押金1000元。2002年6月9日,某日报社为丛某办理了工作证,丛某在××区范围内征订、投递某日报社发行的报刊,某日报社每月通过银行向丛某发放报酬。期间,丛某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发行站员工星级考核为三星级。丛某在投递报刊时,如因故不能亲自完成,可以找其他人替代,替代人的报酬由丛某负担。2007年12月某日报社为了明确用工关系,单方决定将报刊发行劳务按区域实行承包,与有关从事报刊投递工作的人员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并决定将草庙子镇范围的报刊发行劳务发包给丛某,要求丛某签订报刊发行劳务承包协议书,丛某予以拒绝。2009年3月26日,某日报社不允许丛某从事报刊投递工作,并停止向丛某支付报酬。另查明,某日报社系事业单位法人,丛某、某日报社未签订劳动合同。


丛某认为自己和报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是采取了以下行动:


1、2009年5月,丛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某日报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XX第80号裁决书,裁决丛某与日报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丛某不服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2、2009年7月1日,丛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某日报社之间自199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诉讼请求。


3、丛某不服,向山东省M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丛某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维持了原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5、丛某不服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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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及结论

最高检认为:


首先,从主体资格看,某日报社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其次,从某日报社对报刊发行员规定的管理制度看,丛某与某日报社之间存在人身上的隶属关系。某日报社发行中心制定的《发行工作基础读本》,可以认定发行员与某日报社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中单纯的财产关系

再次,从工作性质看,报刊发行和投递工作是某日报社业务的组成部分,是某日报社的基础性岗位。


综上,丛某按照某日报社的规章制度进行报刊发行和投递工作,接受某日报社的人事管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特征。结合某日报社为丛某办理工作证、每月通过银行卡向丛某发放报酬、丛某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发行站员工的星级考核中考核为三星级发行员等相关事实,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再审判决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具备确定劳动关系的要件,进而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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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认为:


首先,某日报社最初与丛雪滋(系丛某前妻)约定报刊投递、征订工作,2002年后丛某才接手相关事务,并且丛某在庭审中亦认可系以家庭为单位负责报纸投递。本院认为,丛某为某日报社投递、征订报刊并不具有专属性,其家庭成员均可从事,这一事实亦与某日报社所称丛某可找他人代替完成投递工作的说法相印证。故某日报社对丛某不具有劳动力使用上的专属性。 


其次,丛某向法庭提交《发行工作基础读本》并提出某日报社为丛某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以及进行考评等,目的在于说明其与某日报社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对此,某日报社认为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仅是方便其进入相关客户单位投递报纸,收取押金的做法已经取消,星级考核只是激励员工,并不区分正式员工还是临时员工。本院认为,《发行工作基础读本》并未明确规定适用人员范围,丛某也未举证证明曾接受具体管理措施处理的事实。并且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以及进行考评等事实在劳动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中亦有存在的可能性,某日报社的辩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丛某诉称事实及理由并不能达到认定具备劳动关系的证明标准。 


第三,某日报社为丛某办理银行卡,按月发放一定数额的款项。某日报社认为发给丛某的报酬是承包费,并非固定工资加薪酬,具体数额是根据投递报纸的份数决定的,每个月都不一样。丛某认为工资是根据征订报纸的份数,投递报纸数量和路程、时间决定的,工资是每个月发放的。本院认为,劳动力作为生产要素存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是获得这一生产要素的对价。庭审中,丛某并未提供证据否认某日报社关于每个月的具体报酬数额均不相同的事实,同时其陈述投递报刊用的摩托车、车油费由丛某本人提供,某日报社并不提供投递报刊的交通工具等。故丛某向某日报社提供的不是单纯的劳动力这一生产要素,而是结合了其他生产要素包括投递工具之后形成的劳动产品,与劳务关系更为接近


综上,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系部门规范性文件,且在丛某从事某日报社报刊投递工作之后颁布的,再审判决未将上述《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并无不当。进一步而言,丛某以家庭为单位,自备投递交通工具,完成某日报社交给的投递任务,根据投递报刊的份数确定报酬数额。


故丛某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未达到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明标准,丛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再审判决的结果应予以维持。


相关小知识


关于劳动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劳动法》并没有作出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就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认定作出了规定,此后司法实务中遂将《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内容视为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并作为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由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仍然未就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故而该认定标准一直沿用至今。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律师总结


为何送报工能够引起最高检向最高法抗诉?主要的原因是,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仅仅只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案中,由于该当事人为报社提供送报服务的时间早于2005年(即早于劳动部出台通知的时间,存在溯及力问题),另一方面,由于其每天只需要花1至2个小时送报,其余时间不受报社的任何管束,也使得对他的劳动关系认定存在争议。


本案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否应该有一个效力更高的法律文件来进行规范?不能一直仅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名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一纸通知在苦苦支撑。在此,笔者也期望相关的法律文件能尽快出台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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