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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4期 | 公务员能投资入股吗?重庆高院等多地真实案例

发布者:孙敏王丽莎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9日|分类:公司法 |1915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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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流裁判观点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主流裁判观点—

《公务员法》规定的“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属于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最高院认为合同法无效条款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公务员作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可享有在代持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但不能被登记为显名股东。


!!翻译成人话就是,大多数法院认为:


公务员当企业股东违反《公务员法》,违反组织纪律,但是他所签订的相关股权协议有效,该享有的权益依然享有。只是,不能进行工商登记。


不过也要注意,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过往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司法实践中,具体个案要具体分析,但通过大量案例可以进行思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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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


王斯桥作为甲方与宋东作为乙方签订《奉节县脐橙交易中心项目暨FJ-14-71宗地开发项目委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名称奉节脐橙交易中心,项目地址奉节县,FJ-14-71地块,预计总投入约1.2亿元,实际总投入3500万元整。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该项目525万元出资(占总投资的15%)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


后宋东与王斯桥发生纠纷,王斯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奉节县脐橙交易中心项目暨FJ-14-71宗地开发项目委托持股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登记在宋东名下的重庆兴夔实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中15%归王斯桥所有;3、判令宋东协助将宋东名下20%股权析出15%并登记在王斯桥名下;4、案件受理费由宋东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斯桥与宋东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奉节县脐橙交易项目中心暨FJ-14-71宗地开发项目委托持股协议》合法有效;二、王斯桥享有宋东在重庆兴夔实业有限公司20%股份中的15%的股份;三、驳回王斯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宋东负担。


宋东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协议签订的背景,以致认定事实错误。签订协议时王斯桥还是在职公务人员,限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要求,从而委托宋东代持相应股份;同时宋东代持的前提是王斯桥向宋东出借资金。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前述交易背景下,直接认定案涉协议有效(本应无效)及王斯桥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实属错误。2、一审法院未支持宋东支付给王斯桥的135万元系退还投资款的抗辩,也未对该款性质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另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18)渝02民终2482号】认为,王斯桥在协议订立时的身份虽系公务员,但该身份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要件,故宋东以此为由主张《奉节县脐橙交易项目中心暨FJ-14-71宗地开发项目委托持股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在二审中,王斯桥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是请求确认其在宋东名下享有的兴夔公司的投资权益份额。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6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6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斯桥对宋东持有的重庆兴夔实业有限公司15%股权享有投资权益。


该案经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二审判决【案号:(2019)渝民再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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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支持公务员投资入股合同有效的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5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18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296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264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2053号、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76号、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657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四终字第510号、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终3754号、崇阳县人民法院(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4223号、含山县人民法院(2013)含民二初字第00592号、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4)阿民一初字第516号、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商初字第38号、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07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03号。


但也有极少数法院会将禁止公务员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进而不能获得股东资格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青民二商终字第526号】判决中认定,因刘在受让股权时系公务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禁止性规定,故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刘某返还杨某顺联公司55%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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