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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5期 | 最高院经典案例:没有签股权代持协议能否认定隐名股东身份?

发布者:孙敏王丽莎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9日|分类:公司法 |2868人看过



真实案例

没有签股权代持协议
能否认定隐名股东身份?
最高院经典案例


原告提交了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电话录音,但就是没有股权代持协议。


要知道,在法庭上从没有绝对的“客观事实”,只有通过证据构筑的“法律事实”。


那么,上述证据三性如何?原告主张成立股权代持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建议务必签代持协议,转账备注委托代为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主张其为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5月14日成立)的实际股东,股权由王某代持,登记在王某名下。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王某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刘某提出的证据主要有:

1、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刘某于2008年5月13日和6月10日向王昊银行账户两次汇款650.4万元和4487.76万元,王昊在收到该两笔款项后于当日即汇入江苏圣奥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在该公司的股权出资及增资。


2、证人证言:证人主要有江苏圣奥公司财务经理、法务总监、公司原股东,刘婧另案委托代理人、兰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


3、书面材料:一致行动函、董事会决议、全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刘某主张其以股东身份担任江苏圣奥公司董事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4、二审期间,原告追加提出新证据《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王某向刘某转让股权,但协议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早于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数月。


5、经过公证的其与王某的电话录音证据。


法院认为

1、对于汇款凭证。

向王汇款,但未说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王昊认购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也有向刘婧的汇款行为,两人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存在特殊关系,其间多笔高额资金往来未以人们通常习惯的方式留下建立法律关系性质的凭证。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判断当时他们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


收到刘某汇款资金后已经将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财产形态的转换是基于王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完成的,刘没有提供其参与处分将其汇款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形态的证据,其可以依法向王主张货币资金债权,但据此主张股权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刘某提交的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能够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仅凭其汇入王昊账户的该两笔资金在数额和时间上与王某向江苏圣奥公司的投资相吻合的事实,难以认定刘和王对资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推定刘某委托王并以王名义向江苏圣奥公司投资。


2、对于证人证言。

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认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刘和王某均参与江苏圣奥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经营管理,王主张证人与刘或者其本人有利害关系的理由合理。民事主体之间建立法律关系需要各方当事人本人自愿并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他人直接替代建立法律关系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证人没有直接参加王昊与刘婧设立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其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在本案中,刘某陈述其与王某之间为代持股关系,其为江苏圣奥公司股东,而在其与石光强的纠纷案件中,刘某、王某、江苏圣奥公司一方的诉讼观点是否认其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刘某对此解释为诉讼策略的需要及系受王某主导影响。可见,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或者当事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3、对于相关书面材料。

这些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材料没有关于他们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及代持股关系等类似记载,与原告刘某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另,刘某主张其以股东身份担任董事长,且为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的人,除股东外还可能存在其他关系人。现刘某以代持股份唯一法律关系解释其在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成分,但并不能排除可能发生的其他合理情形,故其关于实际控制人地位系基于股东身份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在二审期间刘某追加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王某向刘某转让江苏圣奥公司股权,但该协议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合同签名页是独立的,与合同其他内容不连接,不能确定是否为合同原件;


第二,协议载明的签约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而江苏圣奥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才设立,即上述协议签订时江苏圣奥公司尚未成立。基于该协议存在的上述问题及刘某不能说明一审未提交该证据材料的正当理由,本院难以认定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


刘某提交的长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证明和其他境外法院证据材料等,其内容与刘某在本案中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刘莫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王某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因本院难以核实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所涉及的复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对于电话录音。

刘某上诉主张对其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其与王昊的电话录音证据,原审法院未回应违反法律规定。该电话通话内容反映,刘某与王某协商其间纠纷的处理,协商中刘某主动提出要求王某承认股权代持关系,王某对该问题未作回答。因为不能以王某对刘某提出的问题未回答,推定王某默认了其名下有重大价值的股权财产为刘某所有,所以,该电话录音不能支持刘某的主张,原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妥。刘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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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为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以股东身份完成出资、增资、分红及股权转让行为等。王某取得的股东身份登记,具有公示效力。


刘某在诉讼中主张其与王昊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证据不充分。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


本案中刘某未提交其与王某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因刘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与刘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实际存在,其资金关系可以另行解决。本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252元由刘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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