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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经营部与XX公司、XX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好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2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35995.36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分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8日开始,原告XX经营部向被告XX公司供应钢材,最后一次供应钢材时间为2014年6月3日,2014年9月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付款XXX元(包括了一部分承兑汇票),余下欠款605995.36元。因被告原因有多张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收回不能承兑的汇票四张,金额为230000元。则被告实际欠钢材款835995.36元及利息,在结算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付款,但均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XX经营部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送货单65张、对账单、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XXX.36元的货物,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05995.36元,被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金额为230000元,总欠款为835995.36元;

证据二:钢材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我方主张按照月利息2分的标准计算。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在XX项目中将劳务部分已经分包给了被告XX劳务公司,同时该公司又和被告吴X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中南XX还建楼目前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吴X。被告吴X、案外人吴X,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2、案涉工地实际采购方是被告吴X,原告也承认是与其签订的合同,对账单、购销合同中的印章有出入,对账单两个印章也不一致,都是项目部,原告在没有见到被告吴X的授权委托书或函件情况下就与其签订合同,明显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原、被之间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我方不承担向原告付款责任。3、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胜诉权已经不应该予以保护。4、原告提交的汇票票据无法确认是我们出具的,此票据如何到吴X、吴X手中我司不清楚。即使票据是吴X转让给原告,应当按照票据纠纷程序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

分包合同、承包合同书,证明我公司在中南XX地铁还建的项目中将劳务部分已经分包给了被告XX劳务公司,同时该公司又和吴X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吴X,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XX劳务公司辩称:我方只将合同分包给吴X,属于分包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劳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

转账凭证。证明我司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向吴X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1746万元。

被告吴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吴X以被告XX公司(甲方)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XX经营部(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乙方购买钢材。工程钢材总用量约150吨。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分批向乙方购进钢材。甲方收到货物后现场收货人吴X进行抽检,合格后方可收货。付款方式:乙方送货入工地,甲方每批钢材在90天内支付钢材款,如甲方未按时如数支付,则应赔偿乙方所有欠款每日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以送货当日开始计算)。合同甲方位置加盖了“湖北XX轨道交通四号线一期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甲方代表:吴X。2013年5月30日,被告吴X又以被告XX公司(甲方)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XX经营部(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与上述合同内容雷同,合同甲方位置加盖了“湖北XX轨道交通2号线中南XX还建楼及配套用房幕墙工程”的印章,甲方代表:吴X。

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原告XX经营部向案涉两处工程项目地供应钢材。2014年9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两处项目工地的收货人吴X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XX公司供货总额为XXX.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XX元,下欠605995.36元未付。2017年1月20日,吴X在对账单上书写了“此对账单欠款至今未能支付,并收回四张承兑汇票(票号225XXXX4957、221XXXX0969、225XXXX4793、225XXXX4667)共计金额人民币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合计欠款人民币835995.36元(大写:捌拾叁万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叁角陆分),吴X,2017年1月20日。”

另查明,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25XXXX4957)、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21XXXX0969)、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25XXXX4793)、金额为3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25XXXX4667),汇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30000元,该四张汇票由被告吴X用来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的钢材货款,后因承兑失败,故原告与该项目欠款一并主张,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所承接的项目工程由被告吴X负责管理,故被告吴X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对外订立合同购买钢材的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XX经营部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判断合同上加盖的被告XX公司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仅能作形式上的审查和判断,故其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吴X雇请了其亲属案外人吴X负责现场收货等协调管理。原告多次向其工程项目地提供钢材等建材,均由案外人吴X在现场接收,并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根据工程管理惯例及行业习惯以及购销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XX公司就是合同的相对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故应认定案外人吴X的行为对被告XX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表见代理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吴X作为受委托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对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吴X、案外人吴X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其将案涉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已分包给了被告XX劳务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吴X,该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标注签订日期,被告XX劳务公司与被告吴X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3月。而原告与被告吴X签订的购销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5月,故被告吴X收货在先,被告XX劳务公司向其分包劳务部分在后,被告XX公司的拒付抗辩意见缺乏逻辑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XX劳务公司与本案购销钢材有关,该公司不承担向原告的付款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胜诉权已经不应该予以保护。因案外人吴X代表该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三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求金额问题。2014年9月30日,案外人吴X代表被告XX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了尚欠货款金额为605995.36元,且加盖了原告以及被告XX公司项目部印章,故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05995.36元。2017年1月20日,案外人吴X确认了被告吴X向原告支付的总金额为230000元四张承兑汇票因无法承兑而将汇票收回。因此笔款项系票据纠纷,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金金额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基于此规定,被告在付款期限内已清偿了部分材料款,虽未全部履行系实际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在缔约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审核不严,缺乏应具备的风险防范意识,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欠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予计算为宜。故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05995.3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经营部支付货款本金605995.36元及利息(以605995.3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标准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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