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同居关系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有这样一起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徐某、闫某双方于1994年6月共同生活,于1995日生一女闫某。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5年6月23日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协议载明:位于X号楼两套房屋、一辆赛欧汽车归徐某所有,另外闫某一次性给徐某人民币100000元整(分两笔付清:六月给付50000元、七月给付50000元);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归闫某所有,该协议并对履行方式进行了约定。
2007年11月6日,被告闫某通某不动产房地产公司将X号楼一套房屋以410000元价格出卖给第三人。2008年5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女儿的半年抚养费4800元并于同日支付另外100000元整,原告徐某在该100000元收据下备注:闫某必须在两年内付清徐某40万元整,徐某收完40万元后与闫某办理股份过户手续,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50000元。随后被告闫某分别于2008年8月7日、2008年11月27日、2009年3月30日共计向原告转款300000元。
本起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某和闫某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呢?
法院经过审理该起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位于X号楼两套房屋归原告徐某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