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定说认为,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责任的期间,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保证人的利益,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况且,当保证期间届满而债权人没有依法定之方式行使权利时,保证人只是享有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此种抗辩权行使与否应由保证人自行决定,就如同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一样,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但是,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进行释明。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4条第1款采取了肯定说。笔者赞同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由于保证期间直接涉及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一旦保证期间届满而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按照法定方式行使权利,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此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而与除斥期间具有某种相似之处。既然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对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至关重要,为及时高效地解决担保纠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保证担保纠纷案件时就应当查明该等事实,无论当事人是否加以主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