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不仅决定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还决定了保证人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此,保证期间是审理保证担保案件中非常重要的法律事实。存在争议的问题是,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这些与保证期间相关的事实。
司法实践中对此有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法院应当对保证期间的相关事实进行审查,理由在于:首先,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并非是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并非是保证人享有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而是保证债务消灭,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关系到保证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属于人民法院应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主动予以审查。其次,法院主动审查保证期间符合我国尚未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的现状。如果法院在一审中不查明保证期间的相关事实而由保证人自行决定是否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很容易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加之保证人如果又在二审中提出保证期间届满的主张,则不利于公平高效准确地裁判案件处理纠纷。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京高法发〔2002〕51号)第8条认为:“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债权人未对一般保证的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和主债权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消灭,保证人当然免责。无论保证人是否以此抗辩,法院都应当主动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颁布的《关于审理担保、票据等民商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对此亦持同样立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