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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特殊情形(二)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21年06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61次举报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此种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属于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当然有效,因此在主债务未得到清偿前,保证责任将一直存在。例如,有的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借款人债务到期未还时,又在《借款协议书》中签注‘延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是对担保期限的延长,且‘延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约定,是以债务人款项还清之日为担保期限,在主债务人未还清债务时其担保的责任永远存在。因此上诉人主张担保期限已超过,应予免责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采纳。”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作出上述约定,肯定不能认为是没有约定,至于是否属于约定不明,也不能简单而武断地下结论,而应当按照当事人使用的语言文字判断该约定是否明确;如果按照当事人使用的语言文字无法判断的,应当按照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目的、合同的其他条款、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否明确。如果无法依据合同的解释有效地确定该保证期间的约定,那么应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而适用法定保证期间。

第四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此种约定应被认定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一约定在法律性质上,应当被认定为对条件而非期限的约定,因为所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属于“到期不确定,到来亦不确定”的情形,故此,应为条件。

《担保法解释》采取了上述第一种观点。司法解释采取此种观点的理由在于:当事人作此约定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毕竟此种约定体现了债权人尽最大可能来确保自己债权实现的意旨,因此简单地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对于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但从另一个角度说,如果一味承认这种约定的效力,确实会造成当事人以约定排除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结果,使得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要承担责任的不利境地,显然也不合适。因此,最好的做法是以普通诉讼时效即两年的时间加以限制,即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的,那么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而没有超过的仍然有效。

如前所述,《担保法解释》第32条区分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而分别规定不同长度的保证期间,是不合理的。《民法典》第692条已经加以修改。因此,无论是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情形作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都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定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2条进一步明确了《民法典》第692条的立场,亦即其并不承认此种约定的效力,而是将其作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处理,从而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这一规定值得赞同。因为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该期间应当是确定的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如果承认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实际上就等于使保证期间成为不确定的期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起不到限制保证责任的作用。所以此种约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从而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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