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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特殊情形(一)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21年06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94次举报

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特殊情形

保证期间属于期间,那么无论长短,当事人一般都会通过数字确定一个明确的开始日与终结日。但是,从金融实践来看,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为确保债权能够受到保证债权强有力的担保常会与保证人就保证期间做如下一些比较特殊的约定,例如,约定“本担保书将持续有效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费用完全清偿时为止”“本担保书至还清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全部款项后自动终止”或“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或“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如何看待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这些约定?它究竟是对保证期间的明确约定,还是没有约定抑或约定不明,实践中曾存在很大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不能认为没有约定,而是属于约定不明。例如,在“厦门国际银行诉晋江厚泰鞋业有限公司、晋江晓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保证责任期限应当是一个恒定的时间段,即有明确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没有这个时间段,就无法确定义务人何时履行义务,履行义务是否违约。本案担保书第三条约定中,由于借款方的实际还款日期不能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也就无法确定。这种约定具有不确定性,实际操作中没有意义。保证责任与保证责任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证责任明确不等于保证责任期限也是明确的。因此这一条约定,正是《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所指的情况。司法解释针对保证责任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规定了保证人向债权人行使催告权的期间,有利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保证人及时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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