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法典》第692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此,保证期间可以分为约定与法定两种。所谓约定的保证期间,即债权人与保证人合意确定的保证期间。之所以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理由在于:首先,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权益。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即保证人在没有从债权人处获得任何对待给付的情形下,单方面地负有保证债务。尽管通过抗辩权、追偿权、代位权等制度设计,《民法典》为保证人的权益提供了相应的保护,以免使其处于过分不利的地位,但仍存在因为长时间负担保证债务而对保证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可能性。因此,保证人迫切需要与债权人约定一个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限,即如果债权人在该期限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那么保证人于期限届满后即免除保证责任。反之,一旦在该期限内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保证人就确定地负有保证债务,并且在其不履行该债务而损害债权人权利时,适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其次,有利于限制保证债务的范围。保证债务的范围指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能够在何种范围内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民法典》第691条对保证范围作了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倘若对于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不作出限制,而主合同当事人又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那么主债务的范围发生变化就会导致保证债务的范围发生改变。通过约定保证期间,就可以及时地确定保证债务的范围,这对于保证人显然是有利的。
由此可见,《民法典》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既可有效地减少保证人因无对待给付而单方负有保证债务所产生的风险,又能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确保债权得以圆满实现,有效地平衡了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了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