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况下的给付之目的,也是一种意思表示或者类似于法律行为的行为,那么在当事人的给付目的指向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则上应根据受领人客观视角予以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给付目的指向的要素使得给付与法律上原因产生了必要的关联。得利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如果合同消灭或者无效,给付也就没有了法律上原因。 给付概念中的目的指向还可以被用来确定当事人,尤其是在三人型不当得利关系中,通过目的指向,可以确定谁得向谁请求返还。如果当事人给与受领给付人时没有目的指向,那么此后,针对受领人,该当事人不可能是得利债权人。具体如甲指示自己开户的银行乙,向其债权人丙支付10000元。转账之后发现,丙所主张的债权不存在。乙的目的是向甲进行给付,对于丙,银行并没有给付目的,所以,此时乙不能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不过,在甲与丙之间的关系中,甲是有给付之目的的。所以,甲可以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另外,给付的概念还具有区分给付型与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功能。比如甲在知道真实所有权关系的情况下,为了出卖他人之画,而装饰该画。虽然甲是有意识地使所有权的财产增加,但财产增加并不是其目的指向,甲也不是在履行义务,也不是为了赠与。此时的得利返还请求权不是给付型的,不因为失败的财产移转而须进行返还。 3.因果关系的不必要性 由于中国法上坚持得利与使他人受损要件并存,所以一般会认为,二者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即一方获利是他方受损的原因。但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况下,通过给付概念即可以替代给付与得利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须独立的因果关系要件。值得注意的是,第122条中的“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在第985条被改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去掉了“因”字。这也表明,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况下,不再需要“因果关系”这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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