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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的体系与适用(四)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21年06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00次举报
 2.“受损失”的再解释

  有学者认为,使他人受损,是指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财产上损失。这样的界定过于宽泛,受到侵害的不当得利债权人未必存在损害。而且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主要解决得利债务人得利的问题,而非得利债权人受损的问题,如此界定受损,无法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损害区分开来。
  进一步来看,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况下,使他人受损的情况,通常并不存在。如在合同被撤销,买受人请求返还价金的情况下,此时,其还保有着出卖人的标的物,很难说存在损失,而且是给付人主动给付的,并不符合损失或损害的概念。从受保护的法律地位来讲,价金的给付是买受人自愿给出的,也不存在侵害受法律保护地位的情况。最为关键的是,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得利债务人获得利益都是通过另一方的给付所达成的。例如,甲是所有权人,委托行纪人乙代为出卖一幅画,乙以自己名义出卖给丙,乙丙之间的合同无效,乙得基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丙返还所得利益。此时很难说乙是受损失的人,因为所有权是甲的。又如,乙向甲购买某画,乙转售该画于丙,指示甲将画的所有权直接移转给丙。此时,谁受损,谁得利?从给付的视角,谁向谁给付?表面上看,是甲将所有权直接让与给丙的。在甲乙之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若支持丙可以直接向甲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并不合理,因为对丙而言,甲乙之间的原因关系的瑕疵与他并无关系。在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将甲视为给付人,也会有问题,因为这样一来,甲有权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结果不能让人接受,真正的不当得利返还权利人应当是乙。
  在合同失败的情况下,具体如合同未订立、合同被撤销、合同解除、合同终止等,均可以统一根据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在此,考虑的并不是损害他人获得什么利益,而是相互返还的问题。而在判断谁得向谁返还的问题上,具体要从给付概念本身进行判断。第985条关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中并没有“给付”的字眼,在但书部分则出现了“给付”与“清偿”等字眼。而给付是行为,清偿是给付的效果。自清偿的意义上,给付通常是具有意识的、有目的的行为,在代物清偿、新债清偿情况下,给付行为本身就是一个法律行为、一个合同。不过,与清偿的情况不同,在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给付的目的指向是使他人财产增加。而且,与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不同,给付型不当得利指向的是给付返还请求权,应通过给付的概念取代使他人受损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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