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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的体系与适用(三)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21年06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72次举报
      与客观说不同,主观说认为,给付所追求的目的或者确定之目的的达成为法律上原因,如清偿目的或者赠与目的以及给付人相应的表示。主观说的好处在于能统一解释所有类型的给付型不当得利,包括目的丧失型的不当得利。但是主观说缺点也很明显:首先,单方的意图,追求的目的、确定的目的就成为基础性的根据或原因,没有正当性。其次,该学说过于抽象了,在解释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时候,需要双重结构,如果给付人目的在于清偿债务,那么目的之丧失还是需要以作为基础的负担行为不生效力作为前提。也就是说,还是离不开客观标准。

  而且,通过客观说,完全可以解释给付的法律原因。只要债之关系存在,受领人就应该受领该给付,并可以保有该给付。例如:债务人支付两次价款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返还第二次支付的价款,因为债的关系经过第一次给付,已经消灭。如果此时,债务人对债权人恰好享有到期债权,就可以抵销,第二次给付就不是没有法律根据了,因为给付受领人自己将该给付归入债的关系。在此,不能认为是自己通过相应给付目的创设了法律根据。
  具体来讲,在非债清偿情况下,无法律上原因是指在给付那一刻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在存在持续抗辩权而清偿的情况下,无法律上原因是指给付人本来不是必须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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