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在借款期间购置了不动产并不必然导致案涉债务转变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裁判思路如下:
首先,在民法意义上讲,夫妻财产混同并不导致债务混同、人格混同。因为夫或妻都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夫妻之间有财产的混同而认定夫妻人格上也混同,从而导致债务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除约定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不动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基于夫或妻都有独立的人格,上述购置不动产的行为并不导致案涉债务演变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从立法的本意来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符合法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而债务人在借款期间购置不动产的行为,并非案涉借款演变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理由。
再次,从共同意思表示上看,双方合意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符合民法总则、婚姻法、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夫妻非因日常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的需要而举债时,须以双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为前提,这体现了夫妻在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是宪法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的体现。而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赵力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亦无证据显示赵力和李霞就共同举债达成了合意。
最后,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并无证据显示购置不动产的款项与案涉借款具有关联性。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有时一些证据仅债权人或债务人自己持有而他人无法获取,甚至有时当事人存在隐瞒或虚构事实的情况,故法官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具体在本案中,购置不动产的款项来源仅债务人持有,该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而不能一概由原告钱强承担。除非购房款项来源于本案债权人的借款,否则不足以认定案涉借款演变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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