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于2015年2月,2015年10月两次诉讼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张某1、李某1于2015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张某1、李某1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张某1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张某1、李某1均同意女儿由张某1抚养,且女儿张某2声明愿意和张某1一起生活,因此女儿张某2由张某1抚养为宜,结合本地区实际,李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某2独立生活为止,张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凭票据双方各承担50%。
对于张某1、李某1双方提出的财产分割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屋登记于张某1名下,该房屋系张某1婚前所购,并支付部分房款,婚后双方共同进行还贷。因此该房屋归张某1所有,对于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应当由张某1对李某1进行补偿。该房屋购买总价130052元,张某1支付了45052元,双方共同还贷85000元,现评估价556400元,一审法院按照张某1个人财产支付部分和共同还贷部分的比例,酌定共同还贷和增值部分为363654.54元(556400元-45052元÷130052元×556400元),张某1应向李某1补偿181827.27元。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该房屋虽有两个产权证,实际为一套房屋,因此不宜作两套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现评估价为649800元,尚欠贷款153515.17元,因该房屋现由李某1居住,归李某1所有为宜,由李某1补偿张某1房屋折价款324900元(649800元÷2),该房屋尚欠贷款153515.17元双方各承担50%,张某1承担部分76757.59元向李某1支付,尚欠贷款由李某1负责偿还,扣除张某1应承担的贷款部分,李某1还应向张某1补偿房屋折价款248142.41元。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楼****车库为利于使用,归李某1所有,李某1补偿张某1折价款54700元(109400元÷2)。位于泸。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归张某1所有向李某1补偿房屋折价款127400元(254800元÷2)。张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余额121560.17元,由张某1向李某1补偿60780.09元(121560.17元÷2)。张某1所持有的股票现市值29561元,由张某1向李某1补偿14780.5元(29561元÷2)。张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部分养老金24551.84元,由张某1向李某1补偿12275.92元(24551.81元÷2),李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部分养老金16686.28元,由李某1向张某1补偿8343.14元(16686.28元÷2)。张某1的银行卡余额3984.37元,由张某1向李某1支付1992.19元(3984.37元÷2)。张某1、李某1共同所有的轿车一辆,双方认可价值60000元,因该车一直由张某1使用,该车由张某1所有,张某1补偿李某1折价款30000元(60000元÷2)。综上,张某1、李某1之间相互补偿的金额品迭后,由张某1向李某1补偿财产折价款117870.42元。一审法院为照顾妇女权益,酌定张某1向李某1补偿财产折价款150000元。关于李某1所主张的要求分割张某1银行卡流水中的金额,因该金额均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出,李某1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这些存款现在仍然存在,并且李某1所主张要求按照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张某1应支出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是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并且是供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参考,不是绝对数据,不能作为离婚案件中确定家庭消费支出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李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某1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缴纳230000元,因李某1同时主张分割该房屋,现该房屋尚未修建完毕,且未取得所有权证,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1.准予张某1与李某1离婚;2.婚生女张某2由张某1抚养,李某1从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张某2独立生活为止,张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实际产生后凭票据由张某1、李某1各承担50%;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泸: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归李某1所有尚欠的银行贷款由李某1负责偿还;位于泸;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楼****车库一间归李某1所有州市江阳;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归张某1所有;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屋归张某1所有times;××××号的小汽车一辆归张某1所有;张某1在国泰君安账户的股票归张某1所有;4.张某1、李某1双方个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归各自所有;5.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某1财产折价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4518元,诉讼保全费920元,评估费13594元,共计19032元,由张某1、李某1各负担9516元。
李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确认龙马潭区南光路16号5幢1单元6号房产为婚后共同财产,并在一审判决补偿李某1数额基础上再补偿96372.73元;2.一审判决诉讼费平均分摊错误,若平均负担,则应判决张某1补偿李某1 7863元;3.请求每周有一天探视子女的权利;4.一审判决补偿李某1公积金数额错误,应再补偿1393.68元;5.一审判决认定家庭银行卡余额及补偿李某1数额错误,张某1应在一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再补偿李某1 6337.84元;6.在一审法院判决基础上判决张某1补偿隐匿转移财产的70%即476186.77元;7.请求承担孩子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总计每月5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离婚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就李某1提出的有关财产分割等上诉意见评析如下:
一、关于南光路房产是否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经查,张某1与李某1于××××年××月××日结婚,南光路房屋的购房合同由张某1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4月签订,2003年5月缴纳首付款,签订合同时间和缴纳首付款时间均在双方当事人婚前,且该套房屋登记在张某1个人名下,一审法院认定该套房屋属张某1婚前财产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张某1陈述南光路房屋贷款85000元,李某1强调是夫妻共同财产还完贷款,对贷款金额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据此按照房屋总价款减去婚后共同还贷金额之后的余额作为婚前缴纳房款金额是恰当的。
二、关于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分摊。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1提出张某1补偿其一审诉讼费用,平均负担二审诉讼费,但未与张某1达成一致。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有权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故李某1要求张某1补偿一审诉讼费和平均分摊二审诉讼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李某1请求每周探望一天子女的请求。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李某1享有探望子女的法定权利,可依法行使,并非人民法院判决后才能行使该权利。李某1在不能正常行使探望权时,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故李某1认为一审遗漏探望权的诉讼请求,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张某1公积金余额和工资卡余额数额错误,应再补偿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张某1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存折打印清册第一页反映,2003年9月,张某1的住房公积金余额2787.35元,一审判决以诉讼时张某1的住房公积金余额1124347.52元减去婚前公积金余额2787.35元,将剩余金额予以分配是恰当的。关于对张某1工行卡余额12675.67元是否分割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审法院根椐李某1与张某1之间财产分割情况,经品迭补偿金额后张某1应支付李某1折价款117810.42元,一审法院为照顾妇女权益,酌定张某1向李某1补偿财产折价款15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张某1与李某1的婚生女张某2随张某1生活,鉴于一审法院已照顾女方权益,二审法院从照顾子女权益出发,决定不再对张某1工行卡余额12675.68元进行分割。
五、关于李某1要求在一审法院判决基础上判决张某1补偿隐匿转移财产的70%,即476186.77元的请求。经查,张某1于2015年6月17日提取住房公积金80000元,2015年7月4日“泸医”向其工行卡转帐80000元,张某1陈述80000元公积金转入工行卡符合时间节点和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办理流程。一审判决依据证券帐户余额予以分割,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1有转移证券帐户资金的行为。关于张某1是否伪造17万元债务转移财产。经查,张某1工行卡在2013年12月底余额为2万余元,2014年1-5月先后存入多笔现金,2014年5月分两次转账30万余元用于成都购房,李某1认为该30万元系张某1隐形收入、定期转存以及工资奖金等组成,但李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来源系张某1隐性收入和定期转存。张某1称该笔款项系借款、自己工资奖金等组成,结合张某1的在诉讼中的举证情况,二审法院认为,张某1向其母亲借款17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李某1要求分割隐匿财产404400元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家庭消费支出是动态、不固定的支出,家庭经济状况直接影响家庭支出情况,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仅是统计学意义上的数据,因此李某1认为应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张某1及女儿两年日常生活开支77444.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1主张张某1在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实际控制款项112万余元(含成都购房还款204985元),与李某1在上诉状中陈述张某1每月工资2万元左右和张某1工作单位以“泸医”或“泸医中医院”等转账的工资奖金总额不符,李某1不能证明张某1尚有其它收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404400元尚存在,故对李某1要求分割转移隐匿财产70%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发现对方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后可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六、关于请求承担孩子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总计每月500元的问题。抚养教育子女系父母应尽的义务。根据李某1在一审中的陈述,其每月收入在2000元左右,一审判决根据李某1的收入情况、财产状况判决承担子女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双方均摊,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虽未认定张某1工行卡余额12675.67元,但裁判结果正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李某1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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