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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张某1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20年11月04日分类:案例浏览:578次举报


再审申请人李某1因与被申请人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民终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8)川民申21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申请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民终557号民事判决;2.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李某1每月支付女儿张某2的抚育费不超过李某1月收入(1600元)的30%;3.判令由张某1补偿其隐匿、转移款项的70%,合计538486.77元给李某1;4.请求确认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令由张某1再补偿96372.73元给李某1;5.请求确认李某1可每周探视女儿张某2一天。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对于张某1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未予认定。1.张某1对于其在2015年6月17日、2016年7月22日共取走住房公积金89000元。2.2015年4月29日,张某1从其工资卡向其证券账户转账15万元,但仅买入两支价款总计为59179元的股票,至2015年11月3日,该账户中尚有现金90811.97元,但截至2016年9月8日,该账户的总资产中现金部分却仅余954.18元,说明张某1在诉讼期间转移或隐匿了89866.82元(90811.97-954.18)。3.张某1对其转账17万元给其母亲属于偿还借款的主张,仅有张某1本人的陈述,且与张某1在与其母亲分配家庭财产时都签订了书面协议以及与张某1分10次向其母亲履行付款义务时,其母亲均留有书面证据的行为相比,明显不合常理。二审判决认定张某1的该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明显错误。4.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张某1从其银行卡中共取出404400元予以隐匿。而在此期间,由张某1掌控的存款为805535.51元,李某1提出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从中扣除张某1父女二人两年正常的开支77444.5元后的余款728427.51元应予分割的主张合理合法,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6号,张某1应当再向李某1补偿被其隐匿资金的70%,共计538486.77元,即(89000元+89866.82元+404400元+18.6万元)×70%。(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屋为张某1婚前购买的依据是二审中未经质证的购房发票复印件,且该发票模糊不清,故该项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遗漏了李某1提出对女儿每周探视一次的请求。(五)一审判决第二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1辩称,(一)李某1在收费站下岗之后就以照顾家庭为由一直没有工作。2007年底“我们”(指张某1及其父母)把房改房卖了10万元,作为首付款买了泸州市滨江路的电梯公寓,向银行贷款22万元,每月还按揭款1500元左右。李某1没有上过班的,所以案涉家庭财产都是张某1的财产以及张某1父母的财产转移过来的。(二)李某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1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张某1的收入就是用来还贷款和日常开支。结婚10年,张某1的存款只有20000元,都是可以查到的。张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以下简称工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该卡为张某1当时唯一工资卡)显示:2014年1月28起—2014年5月28日,该卡先后存入资金(非工资收入)276064.38元。2014年5月31日显示消费286695元,该笔支出系支付成都购房的首付款。2014年5月31—2014年10月9日,该卡又先后存入资金(非工资收入)合计65800元。2014年10月9日显示该卡消费115500元,该笔支出系支付张某1单位周转房费用。很明显,上述存入资金合计341864.38元是为了支付成都购房款以及单位周转房费用而对外借来的资金。李某1对此予以否认,并强调其在分居后就不掌管张某1工资卡了,从而是张某1隐匿了家庭资产。但生活是连续的,债务必须偿还。张某1工资卡的一部分支出就是用来偿还之前债务的。(三)自2014年1月28日准备到成都购房起,除了还滨江路住房房贷外,家庭无对外债务和债权。家庭进账是张某1的工资收入和在此期间提取的张某1的住房公积金。家庭主要大额支出包括:1.成都购房损失102098元;2.支付张某1单位周转房费用231000元(2014年10月9日、2016年12月20日分别支付115500元);3.2014年1月28日—2017年3月27日期间,归还滨江路长江花园住房的按揭贷款57000元(1500元/月×38个月);4.该期间炒股损失约30000元。以上大额支出合计420098元。而张某1的工资收入全部显示在工行卡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以下简称建行卡)上。工行卡只注明了资金来源,未注明资金性质,其中一笔单次进账80000元系张某1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所以在计算工资收入的时候应当予以扣除。工行卡从2014年1月28日—2015年12月31日工资收入合计266561.52元。建行卡的资金明细中2016年7月29日的一笔9000元进账也是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计算工资收入时也应当扣除。建行卡在2015年12月31日—2017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是193334.11元。两张卡的工资合计459895.63元,就是张某1在2014年1月28日—2017年3月27日的全部工资。加上前述89000元住房公积金,张某1的总收入为548895.63元。因此,该期间的家庭开支为128797.63元(548895.63-420098),是合理的,能够证明张某1在分居期间并不存在隐瞒财产的行为。(四)李某1认为张某1当时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证券流水是伪造的。李某1提的对,张某1支持该说法,就让法院去调取。(五)自2014年起闹离婚已经5年了,实际上是李某1想离婚,其无缘无故打小孩,对张某1的父母也不好,逼着张某1离婚。滨江路的住房不止68万元,且位于24楼视野开阔,李某1就想要那套房子,并把张某1全家都赶走了。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的房屋是2003年2月交房。张某1和李某1是2003年11月才认识的。该房屋修建之前就交钱了。李某1主张其出资20000元,是不可能的,因为李某1当时工资只有三四百元,其父母也都是农村的。如果李某1出了资,产权证上不加其名字,也违背常理。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某1、李某1离婚;2.女儿张某2由张某1抚养,李某1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均摊;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阳区庆园路住房、滨江路四段11号住房及车位,李某1养老金20727元。

李某1一审辩称,1.不同意离婚;2.张某1、李某1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矛盾根源于张某1的父母;3.张某1父亲去世后,张某1母亲与张某1、李某1及女儿共同居住,导致矛盾加深,张某1母亲甚至挑拨李某1与女儿之间关系;4.2015年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李某1经常给女儿打电话,也给女儿买衣服,但张某1及其母亲多次阻挠,不准李某1与女儿联系,甚至要求女儿不要李某1的东西;5.李某1要求分割位于南光路住房一套、川E×××××号轿车一辆、货币财产892211.39元(含张某1银行卡金额、住房公积金、养老金、集资建房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与李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2015年1月,张某1、李某1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2月、10月,张某1两次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驳回。张某1、李某1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泸州市江阳区11号16号楼-1层A5号车库一间、川E×××××号汽车一辆。张某1婚前购买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30052元,张某1婚前支付了45052元,婚后偿还了贷款85000元。张某1现有住房公积金余额124347.52元,婚前至2003年9月公积金余额为2787.35元,因此121560.17元(124347.52元-2787.35元)应予分割;养老保险账户2003年个人缴费206.4元,2004年至2016年个人缴费24500.24元,张某1婚后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计算为24551.84元(206.4元÷12月×3个月+24500.24元)。张某1股票账户现市值29561元,工资卡现余额3984.37元。李某1养老金账户2003年个人缴费324元,2004年至2016年个人缴费16605.28元,李某1婚后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计算为16686.28元(324元÷12月×3个月+16605.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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