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2019)吉24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并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19平米房屋视为赠与,并给黄某分得34.85%,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已生效的(2018)吉2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2019)吉民终1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黄某不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案涉房屋仍应视为黄某与崔某共同所有的财产。但一审法院不顾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客观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做出与原生效判决书相悖的事实认定,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相关规定,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崔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黄某将房屋赠与给崔某。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黄某为实现和崔某同居的目的而将其自有房屋变更登记在崔某名下的行为并不意味着放弃了对原房屋的所有权。言外之意,黄某根本没有表明将原有房屋赠与给崔某。因此,一审法院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不当。二、黄某是一名朝鲜华侨,房屋所有权判给崔某人等于剥夺黄某的生存权利。崔某除了案涉房屋以外,还有父母亲的房屋可以居住。但黄某除了案涉房屋以外无任何居所。恳请二审法院出于人道主义关怀,依法改判房屋归黄某所有。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崔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19平米房屋系黄某赠与给崔某,是双方在同居期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将产权登记在崔某名下。黄某虽然是朝鲜华侨,但在国内仍办理了养老保险,按月领取三千多元养老保险金,而崔某没有收入,也没有住房,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崔某名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黄某与崔某同居期间,黄某将一座19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崔某名下。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不动产房屋的分割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诉争财产所在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及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本案中,黄某在与崔某同居期间将原19平方米房屋变更登记至崔某个人名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事后未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依据上述物权法律规定,该19平方米房屋的物权已经发生变动,可以认定崔某为物权变后的房屋所有权人。黄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处分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黄某主张争议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实质系主张原19平方米房屋应属于双方共同共有亦应平均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某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19平方米房屋并非二人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移至崔某名下的19平方米房屋系二人共同共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争议房屋登记在崔某个人名下,崔某应分得65.15%,黄某应分得34.85%,原审法院在分割该房屋时将所有权判给崔某,并由崔某支付黄某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黄某关于将案涉房屋权属判定归其所有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黄某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5.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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