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个体工商登记信息,浔阳区地中海足道馆成立于2015年11月24日,其经营者是熊小莉。虞某主张该足道馆系伍某1开办的,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浔阳区凤邸足道馆原登记经营者系伍某1,经营资本为10万元,2015年5月26日因转让而注销。该足道馆的经营、转让均发生在伍某1与虞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虞某要求分得该足道馆的相关收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浔阳区凤邸足道馆的转让费和收益数额进行举证,且没有证据证实该足道馆存在低价或溢价转让的情形下,本院酌定按照浔阳区凤邸足道馆注册登记的经营资本10万元予以平均分配,即虞某应分得5万元。
综上所述,虞某的部分再审请求可以成立,伍某1应向虞某支付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款总计为56325元。另,对于原判决认定的损害赔偿款20万元(包含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调整补偿),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民再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民再2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伍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虞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款563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虞某负担300元,伍某1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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