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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20年11月04日分类:案例浏览:1711次举报


再审申请人余某与再审申请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民终314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浙民申5156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银迪、夏巧雅,再审申请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再审请求: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3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某应支付余某人民币1377336.2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将讼争房屋尚未发生的贷款利息作为共同债务并要求余某共同承担,导致裁判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讼争房屋贷款在2019年10月以后的利息尚未实际发生且是否发生并不确定;2.余某已经于2019年10月结清了其应当承担的贷款部分,无需承担此后贷款的利息;3.二审判决要求余某承担2019年10月以后的贷款利息,导致余某财产利益受损而李某额外受益,结果显示公允。

李某针对余某的再审请求辩称,如果基于案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则二审法院所作出的分割是正确的,余某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李某再审请求: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31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余某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均由李某母亲茅调美实际支付,且案涉房屋已实际登记在李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房屋系茅调美对李某个人的赠与,余某并不享有相应份额,二审认定属夫妻共有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

余某针对李某的再审请求辩称,首先,案涉房屋系由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李某母亲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次,李某关于案涉房屋购房款系由其母亲出资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最后,案涉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不能认定属李某个人所有。李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双方共同享有的景瑞望府C08地块2幢104室房屋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浙F1-2008-1)项下权益及景瑞望府2-08号车位的使用权(价值400万元,庭审时明确为扣除银行按揭部分,剩余享有二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市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双方感情不合,余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浙0603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余某与李某离婚;二、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某支付车辆按揭部分款项14585.34元;三、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于2018年8月30日生效。现余某为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起诉来院成讼。同时查明,2017年4月19日,李某与绍兴景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康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某购买景瑞望府C08地块2幢104室预售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为1731919元,首付款521919元,其余购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时,李某以10000元购买2-08号车位使用权。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现由李某居住使用。2017年4月26日,李某作为借款方与贷款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保证人景康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借款121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7年4月26日至2047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方式,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十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李某自2017年6月起每月归还贷款本息6074.49元。截止2019年6月,李某归还房屋本金42539.69元,利息109322.56元。其中,2018年9月-2019年7月还款60744.90元。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目前案涉房屋及车位使用权价值合计4000000元,其中房屋价款为3700000元,车位使用权价值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产权明确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余某要求处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及相应车位的使用权,该院予以支持。现案涉房屋由李某居住所用,且相应的银行贷款合同及每月还款义务亦由李某签订并处理,从方便双方生产生活的角度来说,由李某享有案涉合同项下的权益及车位使用权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李某支付余某折价款,较为合情合理。案涉房屋首付款521919元,按揭贷款121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支付的房款本息总计613036.35元,双方当事人离婚后,李某每月还款本息共计60744.90元(2018年9月-2019年6月)。故双方在共有状态下共同还本付息的金额在总房价(房价款+已支付的利息)中所占比例为36.59%【(521919元+151862.25元)÷(1731919元+109322.56元)】。考虑到李某在双方离婚后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该期间内还款本息中应当由李某承担二分之一。因案涉房屋现由李某居住使用,故相应的车位使用权归李某享有,由李某向余某支付车位使用权价值的二分之一,综上,李某享有案涉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及案涉房屋车位的使用权,并补偿余某796542.55元(3700000元×36.59%÷2+150000元-60744.90元÷2)。关于李某辩称房屋首付款系为其母亲赠与个人,应当视为其个人所有,经查,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房产,该房屋所有权尚未登记,且首付款为双方共同支付,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李某该抗辩,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至于房屋在实际过户时应当产生的费用问题,因案涉房屋尚未进行初始登记,所需的费用尚未确定,双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位于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幢××室)项下的财产权利及景瑞望府2-08号车位使用权归李某享有。上述房屋自2019年7月起的剩余银行贷款由李某负责清偿。李某补偿余某796542.5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元(已预缴19300元),由余某负担2563元,李某负担3412元。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余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的原则改判“李某应支付余某财产折价款141.6269万元”。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9年10月,李某归还房屋本息共计176160.21元,其中,2018年9月-2019年10月还款85042.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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