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秦某因与被申诉人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768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行)监[2019]3700000005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鲁民抗1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贾慧芝、徐晓宇出庭。申诉人秦某、被申诉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768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争房屋是否应予分割。首先,诉争房屋是否应予分割的前提是该房产系秦某、侯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讼中,秦某提供发证日期为2000年1月24日的青岛市市北区户(产权证私字第××号房产证),及双方2005年4月13日签字的《离婚协议书》,证明案涉房产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侯某主张该房产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但其提交的1998年7月25日《上访答复意见》和2003年7月4日《信访答复意见》等证据均为政府部门针对侯某关于拆迁信访问题的答复,并不能证明该原住房产系侯某的婚前个人房产。因此,在双方对案涉房屋并无书面约定且侯某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案涉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其次,秦某与侯某《离婚协议书》中仅约定共同使用案涉房屋,未对该房屋产权进行实质性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该案涉房产在双方离婚时并未对所有权进行分割,应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的范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秦某可以主张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终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将“共同居住”的约定视为“财产权属分割”,从而以秦某变更协议条款未经侯某同意为由,判决案涉房屋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居住,不做任何形式的分割,系适用法律错误。再次,对该房产的所有权进行分割并不影响双方对使用权的约定。侯某与秦某的《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产的使用权进行了处分,该处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案涉房屋的权属依法进行分割后,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使用权的约定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依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秦某申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76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申430号再审裁定,依法对秦某与侯某共同财产房屋进行分割或分配。秦某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侯某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办,侯某与秦某离婚时是有协议的。本案中的房产是用侯某家老房子的拆迁款买的,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请求驳回秦某的申诉请求。
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2.诉讼费用由侯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某与侯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二人,即侯德江、侯德欣,均已成年。双方于××××年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13日在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如下:(1)子女安排:婚后有一儿一女,孩子已独立生活。(2)财产处理:现有住房壹处,位于市**户(产权证私字第××号)归男女双方共同居住,其他财产自行协商分配。男女双方,如一方再婚,自行解决住房再婚对象不得进入此房居住。(3)其他:无债务纠纷。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侯某系原青岛市广饶(临)路696号原产权人,该房屋于1995年经拆迁后分得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并交纳购房款,所有权人登记于侯某名下。双方原均在案涉房屋中居住,后秦某搬出与子女生活,二人均无其他住房。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侯某提交的1998年7月25日《上访答复意见》和2003年7月4日《信访答复意见》均系复印件,证明1985年动员搬迁,侯某自临时房内搬出,获得4.2万元自行购房款,并使用1.4万元购得广饶路平房一处,后该处拆迁,交纳2万余元购得案涉房屋,侯某称该临时房系其婚前与其爷爷共同居住的房屋,没有房产证。经质证,秦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述临时房系其婚前财产。对于上述争议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侯某主张上述临时房的拆迁权益系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款项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屋分割意见,秦某主张按份共有或实际分割均可,侯某不同意实际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秦某、侯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13日在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案涉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房屋的分割方式,秦某主张按份共有或实际分割均可,侯某不同意实际分割。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财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共有等方法处理。综合考虑双方的情况,该房屋由秦某、侯某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宜。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203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位于青岛市市**户房屋由秦某和侯某按份共有,各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秦某、侯某各承担881.5元。秦某已预缴,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秦某。
侯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争讼房屋是否应予分割。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是有条件的。根据有关规定离婚登记的条件是,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侯某与秦某于2005年4月13日协议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到本案,侯某与秦某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第二项“财产处理”的内容应属双方财产处理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对争讼房屋有共同居住权。秦某于本案中主张分割争讼房屋,系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条款的变更,该变更在未经侯某同意的条件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秦某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侯某主张按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居住,不做任何形式的分割,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7)鲁02民终768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秦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秦某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案涉房产是否属于侯某与秦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审查明,侯某与秦某于××××年登记结婚,2005年4月13日在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秦某要求分割的丹山路62号701户房屋登记于侯某名下,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该房房产证附记记载“拆迁返还”。双方均认可前述房屋系广饶路临字698号拆迁而来,依据侯某提交的《上访答复意见》,广饶路临字698号也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侯某主张,广饶路临字698号房屋系用其父亲、爷爷凑钱买的东山沟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购买,但对东山沟房屋的具体位置及权属情况等未予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丹山路62号701户房屋属于侯某与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房屋能否进行分割的问题。本案中,侯某与秦某于2005年4月13日订立《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对于子女安排,“婚后有一儿一女,孩子已独立生活”;对于财产处理,“1.现有住房壹处,位于市**户(产权证私字第××号)归男女双方共同居住,其它财产自行协商分配。2.男女双方,如一方再婚,自行解决住房,再婚对象不得进入此房居住”。通过双方对财产处理的约定可以看出,协议书中有案涉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号,双方离婚时不存在隐瞒案涉争议房屋的情形,对该房屋的权属应当是知悉的。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约定了无居住时间限制的共同居住使用权利,并通过约定财产处理的第二条排除秦某、侯某以外人员居住该房以保障持续安宁生活的权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财产处理部分内容在双方协议离婚登记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侯某和秦某都认可《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侯某认为分割案涉房屋是对《离婚协议书》的违反,秦某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居住的约定与分割案涉房屋并不矛盾,对此本院认为,秦某一审中要求判决案涉房屋的一半份额归其所有,或判决案涉房屋由侯某所有,侯某支付其40万元。侯某称只有案涉房屋一处住房,不同意卖房子,也没有钱补偿秦某,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方式未达成一致。考虑到侯某、秦某均无其他自有房屋居住,以及双方的经济状况,本案不宜将案涉房屋确定为一方所有,并由该方向另一方补足差额。如本案采用按份共有的方式进行分割,任何一方在分割后依法均享有转让其案涉房屋份额的权利,如此以来,双方依据《离婚协议书》享有的在案涉房屋中安宁生活的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也就是说分割案涉房屋与履行《离婚协议书》之间存在冲突,故案涉房屋暂不宜进行分割,该房屋在分割或处分前由侯某与秦某共同共有。
综上,二审判决结果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768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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