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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红章、何艳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20年11月04日分类:案例浏览:616次举报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王某于2012年3月20日向龚XX转账20万元用于归还龚XX向XX合作银行建房贷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2105号案件查明何艳芳曾分两次给付案外人王某款项20万元,结合案外人王某关于其与原、被告之间有且仅有案涉这笔20万元款项的经济往来,且该20万元系由何艳芳归还给王某的庭审陈述,该院认定,龚XX欠案外人王某的20万元由何艳芳予以代偿。何艳芳与龚XX同居期间经济各自独立,且双方现已解除同居关系,故何艳芳主张要求龚XX返还该20万元代偿款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予以支持。龚XX关于2009年8月25日其向XX合作银行贷款20万元后由何艳芳于2009年9月4日支取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龚XX关于本案20万元款项已包含在3099号民事判决的783380元借款中的抗辩。龚XX在1028号案件中认为“2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如双方之间还有20万元的欠款纠纷,可另行起诉。”而在2522号案件中龚XX时而称“20万(元)是包括在78万元借条里面的”,时而又称“20万元贷款不是何艳芳替龚XX还掉的,是何艳芳收了5年的房租去还掉的。”龚XX对本案20万元款项的情况陈述前后矛盾,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最后,关于何艳芳向案外人王某偿还20万元款项的时间。何艳芳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陈述“2012年2月18日还了8万元,2014年3月24日还了12万元”;庭审结束后又提交《情况说明》称“两次归还的时间均为2012年3月20日之后,2012年2月18日的收条出具时间系王某书写笔误”。对此,虽然何艳芳对代偿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但并不影响龚XX在同居期间欠何艳芳20万元款项事实的认定,结合证人在庭审时的陈述,采信两次代偿时间均在2012年3月20日之后的说法。综上,何艳芳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龚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何艳芳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龚XX负担。

龚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何艳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龚XX欠案外人王某的20万元由何艳芳代偿,是错误的。1.案涉20万元是含在3099号案件中的,这与4120号案件庭审笔录的记录相吻合,足以说明借条是工程款的结算,同时也是含贷款20万元的。2.案涉20万元贷款于2009年9月4日由何艳芳领取并用于建房,同时龚XX又出具了建房款借条给何艳芳。借条款项足以支付案涉房屋的建设,从而可以证明借条中含贷款20万元。3.鉴于两张借条均精确到十位数,请客吃饭160元、话费100元、200元等也详细记载,如单单不计算贷出建房的20万元,不符合何艳芳的生活常理。二、一审程序错误。1.何艳芳庭审结束后提供的《情况说明》,未经质证。2.龚XX曾在多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建房贷款20万元于2009年9月4日由何艳芳领取的凭证,但至今未予调取。

何艳芳答辩称,一、本案20万元不包含在3099号案件的78万元借条当中,3099号案件的借条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和2011年1月31日。3099号案件的借条是对借条形成之前债务的汇总结算,本案涉及的20万元发生在2012年3月20日之后,与3099号案件无关。在102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龚XX本人也承认20万元与借条无关。二、2009年8月25日的义乌农村合作银行20万元的贷款用途是用于龚XX在龚大塘村的房屋建设,款项由何艳芳领取用于建房开支,龚XX认为款项由何艳芳领取且龚XX出具了借条,应当认定20万元包含在78万元的借条当中的推论明显系逻辑错误。理由如下:1.贷款系龚XX贷款取得,款项所有权属于龚XX,何艳芳仅是代龚XX支付建房开支。2.在何艳芳代为归还龚XX贷款之前,何艳芳与龚XX就该笔20万元尚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3.在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78万元的借条不可能将20万元包含计算在内。三、2010年9月4日何艳芳的支取行为与本案是否存在20万元债务的形成没有必然联系,之前的3099号、1028号案件都已经明确了龚XX房屋的建设是由何艳芳向外支付建房开支。龚XX在4120号案件中也明确了贷款的用途系建造房屋。四、王某与龚XX有且仅有本案涉及的20万元资金往来,在何艳芳代为归还的前提下,何艳芳有权向龚XX追偿。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龚XX申请法院调取有关20万元贷款由何艳芳在2009年9月4日支取的凭证。何艳芳对于曾支取该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也系用于龚XX的房屋建设。

二审法院认为,龚XX本人在3099号案件的二审诉讼即1028号案件中,明确表示案涉20万元与该案无关,且主张可另行起诉,该事实也已经在1028号案件中被认定,故龚XX在本案中又主张该20万元已经包含在3099号案件借条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描述了何艳芳庭后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但判决的作出系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龚XX欠何艳芳20万元款项的事实,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20万元贷款是否由何艳芳从银行中取出,与认定该款项用途以及是否包含在3099号案件借条中无必然联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龚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龚XX负担。

再审庭审中,龚XX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XX合作银行2012年3月23日的转帐凭条,拟证明2012年转贷的14万元是由龚XX汇给何艳芳的。2.龚XX的活一本通银行存折复印件,体现了账户款项的来往情况,拟证明2009年8月25日20万元贷出后到2012年3月20日存入20万元及3月23日转贷出14万元。这个存折是何艳芳在支存的,贷款只能是龚XX才能办。3.2009年90平方米房屋造价表,可以反映出造价在43万元左右,虽然是龚XX单方制作,但没有虚假,也可以对房屋造价进行鉴定。

何艳芳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转贷的情况属实,但14万元是何艳芳存进去还掉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存折款项的支取存入都是何艳芳在负责。2009年8月25日的贷款,何艳芳在9月4日是取出了20万元,但在9月5日又存入了8万元和10万元。2012年3月20日存入的20万元是王某转入的。2009年9月4日和9月5日是现存和现取,款项是何艳芳取出来的,也是何艳芳存进去的,没有动龚XX钱。这笔款也是在后续的建房过程中不断消耗掉的,双方结算的也是何艳芳垫付的钱。所以这笔钱在结算当时是不存在的,因为何艳芳没有占用或者挪用这20万元。

本院经审核,龚XX提交的证据1、2,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龚XX单方制作,本院不作认定。

何艳芳没有新证据提交。

再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09年9月4日龚XX从银行借贷的20万元由何艳芳现金取走,龚XX的活一本通银行存折由何艳芳持有使用。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再审另查明:龚XX于2009年8月25日向XX合作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日);同年9月4日,该20万元被何艳芳现金取出。2012年3月23日,龚XX再次向XX合作银行借款14万元;当天,该14万元被转入何艳芳银行账户中;2014年2月28日,何艳芳通过他人向龚XX转账14万元,归还前述贷款。龚XX的活一本通银行存折(账号为1010××××2021)由何艳芳持有使用,该银行存折显示:2009年8月24日,余额为23402.70元;8月25日转入200000元,余额为223402.70元;9月4日现取200000元,余额为8752.70元;2010年9月21日,余额为640.01元;12月20日现存3000元,12月21日利息0.61元,转出2730元,余额为910.62元;2012年3月21日(14万元贷款前两天),余额为218.76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何艳芳主张龚XX归还其支付的贷款20万元是否有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何艳芳系以2012年3月20日,王某替龚XX归还了20万元贷款,何艳芳分两次将20万元款项归还给王某,系其替龚XX归还的个人贷款,理应由龚XX个人承担为由,请求判令龚XX归还其个人支付龚XX贷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龚XX20万元贷款系由何艳芳领取,龚XX的活一本通银行存折也由何艳芳持有使用。何艳芳在4120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20万元贷款是贷来造房子的”,本案二审中认可“该款项也系用于龚XX的房屋建设”,本案再审庭审中也承认龚XX该20万元用于建房。故该20万元贷款用于建房的事实可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龚XX向银行借贷的20万元系用于建房,而该20万元由何艳芳现金取出,龚XX的活一本通银行存折亦由何艳芳持有使用,虽然何艳芳的代理人庭审中称,何艳芳在取出20万元后又存入了8万元和10万元,但根据银行存折的款项存取记载,2010年12月21日的余额为910.62元,2012年3月21日的余额为218.76元。表明该20万元已被何艳芳用掉了。本案中龚XX认为2010年11月23日、2011年1月31日两张借条所涉的783380元包含了该20万元,但何艳芳予以否认。在3099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双方分别在2010年11月23日、2011年1月31日对何艳芳所支付的建房款和装修款进行了结算,龚XX以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龚XX的该20万元银行借款被何艳芳取用并用于建房,而何艳芳对龚XX的前述说法予以了否认,那么何艳芳应就该20万元在建房中的具体使用情况以及该20万元的使用与783380元款项不存在重叠予以举证,但其没有举证。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何艳芳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对于何艳芳如何归还案外人王某20万元款项的情况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龚XX的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5003号民事判决和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118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艳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何艳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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