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龚红章因与被申请人何艳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5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浙民申38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龚红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根,被申请人何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红章再审请求: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11897号民事判决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5003号民事判决;驳回何艳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龚红章从义乌农商银行贷款20万元,农商银行规定,三年到期把20万元还上,然后再贷二年,但只能贷70%也就是14万元。2009年9月4日,何艳芳在义乌农商银行香港城支行从龚红章帐户里取走现金20万元。三年后2012年3月23日,龚红章再贷回70%的14万元,当天何艳芳又从龚红章账户里转走14万元。事实与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20万元的欠款。理由1,2009年90平方米(不含地下室)四层半近500平方米左右,当时钢筋、水泥、砖块、地砖等都有价格,龚红章出具给何艳芳的借条是783380元(其中购置家具、电器等145580元),足够建90平方米四层半的房屋。理由2,2018年3月16日何艳芳提供的谈话记录中,王某于2012年3月20日转给龚红章20万元,这20万元是帮何艳芳还贷款的,而何艳芳还王某的8万元是2012年2月18日,明显存在时间差,那里王某贷款未还,何艳芳提前还王某贷款,凭这点何艳芳20万元有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的嫌疑。但一、二审法院并没有深入调查,更没有对案涉房屋造价进行审核。案涉款项均是用于建房,只要对案涉房屋造价一查就清楚,若造价高于借条(指783380元),则龚红章无话可说。再审庭审中,龚红章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案涉贷款20万元系其房屋联保贷款取得的,该20万元款项由何艳芳于2009年9月4日现金提走,2012年3月23日,该笔贷款转贷后贷出14万元,也由龚红章汇至何艳芳手上。综上两点,在多次庭审中,均认可该20万元用于建房,何艳芳已领取了贷款,自然该贷款也应包含在建房的借款中。龚红章的贷款既然由何艳芳领取,应当由何艳芳返还给龚红章。而一、二审法院只是考虑到了何艳芳向他人借款还款的情况,该情况是否真实,也无法查清。特别是案外人王某出具的借条,时间是2012年2月18日,但实际上贷款归还时间是3月20日,存在时间差问题。何艳芳作出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书面证据。另一方面,如果真的存在龚红章欠何艳芳20万元,根据何艳芳在3099号案件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所涉款项小到打车费、停车费、加油费,均算得非常仔细,若20万元没有算,也不符合何艳芳的生活习惯和常理。
何艳芳答辩称:龚红章在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不是事实。1.龚红章所有的位于义乌龚大塘48幢2单元3间房,总价90多万元,该事实在3099号案件的庭审中双方已确认。在2522号案件中龚红章答辩2009年的建房总价是78万元加20万元,而非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783380元足够建90平方米。2.龚红章当时是没有经济来源的,建房的款项来源有两部分,一部分是龚红章与两个兄弟商户联保贷款20万元,另一部分是由何艳芳垫付的78万元。2009年8月25日的贷款20万元,第一次转入的是龚红章的帐户,之后龚红章转给何艳芳。关于20万元款项的用途,在2522号案件及4120号案件中龚红章的陈述都是贷款是用于造房子的,而非在再审申请书及刚才补充意见中陈述的是还给何艳芳的。龚红章在多次庭审和本次庭审中关于20万元用途的陈述都是前后矛盾的,在2018号案件中龚红章明确20万元与78万元无关。3.龚红章认为78万元包含20万元是不符合逻辑的。从龚红章在4120号案件中提交的其帐号为1010××××2021的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存根流水显示,2009年9月4日龚红章将20万元转给何艳芳后,次日,何艳芳又将18万元分笔存进龚红章的帐户。因为龚红章是贷款取得,如果不转账,该笔款项是不能使用的,何艳芳是听龚红章的陈述后,转手一下重新存入龚红章的帐户,之后用于建房。龚红章认为78万元包含了该20万元,该20万元应扣减的说法不成立。78万元借条形成时间是2010年10月23日的63万元及2011年1月31日的14万元。房屋的建造时间是2009年至2010年底,贷款发生于房屋建造过程中,双方的结算是在房屋建造完之后。如果按照龚红章的陈述,20万元是归还给何艳芳的,那结算时也必然是将20万元予以扣减。何艳芳之前提起的20万元诉讼基于的是2012年何艳芳替龚红章向案外人王某归还20万元贷款提起的诉讼,在该笔贷款归还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是78万元,何艳芳替龚红章归还的,案外人王某也确认的。王某与龚红章没有经济往来,王某的款项也是进入龚红章的账户,王某这20万元也是由何艳芳来归还的,所以可以得出何艳芳归还了该20万元。该20万元债务产生的时间是2012年3月20日之后,而不是2009年9月5日。4.证人王某的陈述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的成立。王某和龚红章之间除了该20万元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王某替龚红章归还20万元,王某的借款是由何艳芳归还的。所以该笔债权的债权人都是何艳芳。综上,请求驳回龚红章的再审请求。
何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龚红章归还原告何艳芳个人支付被告贷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艳芳与龚红章均系离异人员,后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龚红章所居住的龚大塘村实施旧村改造,龚红章建成了占地90平方米的三间五层垂直房屋一幢,现为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一区48幢2单元。在建房期间,龚红章因缺资于2009年8月25日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房。2010年11月23日,龚红章又因建房缺资向何艳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龚红章向何艳芳借造房款637700元。2011年1月31日,龚红章因装修缺资又向何艳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龚红章因买家电等向何艳芳借款145680元。2012年3月20日,案外人王某向龚红章转账20万元用于归还龚红章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20万元。后何艳芳分两次给付案外人王某共计20万元。2014年6、7月份,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
2014年12月3日,何艳芳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龚红章归还共同生活期间何艳芳个人的生活用品及必需品;2.分割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一区48幢2单元三间五层垂直房屋的一半所有权。2015年5月22日,该院作出(2014)金义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099号案件):一、龚红章返还何艳芳两张床、四个床头柜以及一台海尔牌挂式空调;二、龚红章归还何艳芳人民币783380元;三、驳回何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何艳芳不服该3099号民事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015年8月13日,该院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28号案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审理过程中,何艳芳向龚红章主张本案20万元款项,龚红章认为“2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如双方之间还有20万元的欠款纠纷,可另行起诉。”同时,该院亦认为“与本案无关,如双方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2015年9月8日,何艳芳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龚红章归还何艳芳个人支付用电表借款1.5万元;2.龚红章归还何艳芳个人支付的龚红章贷款20万元及利息4.4万元。2015年11月18日,该院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22号案件):一、龚红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何艳芳20万元。二、驳回何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审理过程中,龚红章时而称“20万(元)是包括在78万元借条里面的”,时而又称“20万元贷款不是原告替被告还掉的,是原告收了5年的房租去还掉的”。龚红章不服该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何艳芳主张为龚红章归还了龚红章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建房贷款20万元,要求龚红章返还。为此,何艳芳提供银行转账单两份及收条一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查明何艳芳曾分两次给付案外人王某款项20万元,案外人王某另转账给龚红章款项20万元。故何艳芳与龚红章就案涉的20万元未发生直接的款项往来,何艳芳、龚红章及案外人王某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现有证据并不清晰,尚有待查实。”该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210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义乌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何艳芳于2016年7月12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金义民初字4120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4120号案件):准许原告何艳芳撤回起诉。该案审理过程中,龚红章陈述:“20万元贷款是2009年9月4日贷出来的,贷出来以后这个20万元被原告以取现金的方式取走了。到2012年3月20日这个20万元贷款是原告还回去的,到2012年3月23日又重新贷款14万元,这个14万元又转给原告了,然后原告把这个14万元还掉了。”
本案审理过程中,何艳芳于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款项系何艳芳分两次归还,一次为8万元,一次为12万元,两次归还的时间均为2012年3月20日之后。2012年2月18日的收条出具时间系王某书写笔误”。
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作者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