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双方对离婚是否有过错及是否存在隐藏、转移、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魏某和李某虽然主张对方对离婚有过错,但均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对方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该主张均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李某据此提出魏某存在隐匿房产、股票及侵吞公司资金的行为,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其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应李某请求查阅了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卷宗,也并未发现魏某有对双方离婚存在过错及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至于李某主张魏某有侵吞公司资产的行为,并不属于本案离婚诉讼的审理范围,李某可另行主张。故李某关于魏某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出资额及股份的分割。魏某要求分割的5家公司,均注册成立于双方结婚登记之后。魏某主张对双方在5家公司的出资及股份平均予以分配,李某主张双方在公司之中各自名下的出资及股权,是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应归各自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公司股权应判归一方,由一方给另一方财产补偿,而不应将公司股权平分,否则将使公司进入清算,无法经营,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虽然李某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份应归各自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双方或者一方名义登记在上述5家公司中的出资额及股份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及魏某的主张,在双方协议不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上述5家公司的股份应由双方平均予以分割:1.魏某和李某在吉林省温馨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共同出资额2600万元及股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关于“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的规定,由双方平均分割;2.魏某和李某在吉林省温馨鸟集团有限公司中的共同出资额5192.02万元及股份、李某在长春温馨鸟名店广场有限公司中的出资额30万元及股份、李某在北京温馨鸟贸易有限公司中的出资额20万元及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魏某已于2016年3月和11月两次向上述公司的其他股东魏东、魏红及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就其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给魏某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征询意见,魏东和郭云舫回函同意股权转让,魏红和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在告知函限定的期间直至本案判决之前均未予回复。一审法院认为,魏红与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未予答复的行为应视为同意转让。故对魏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或一方在上述有限公司中的出资额及股份亦应予以平均分割;3.魏某提出吉林省温馨鸟装饰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建议不对该公司股份予以分割,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四、关于房产分割问题。魏某和李某同意分割的66套房产中,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衫木店3号楼的145、146、147、148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且李某对魏某享有的房产份额存有争议,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2.对于登记在魏某、李泽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四季星河中街3号楼4单元1901号房屋中魏某享有的房产份额,李某亦提出异议,故双方对此可另行解决;3.对于双方名下的澳门房产8套,李某提出其名下的澳门房产采用的财产制度是分别财产制度,属于李某个人所有,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故本案双方对该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存有争议,且上述房产位于澳门并均已在澳门银行抵押贷款,故对于该8套房屋双方可另行解决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4.对于其他53套房产,属于双方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予以分割,双方均同意由报价高者取得房屋。对于53套房产涉及的银行贷款,亦应由双方共同平均分担。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报价情况,依据报价高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原则,由取得房屋者给付另一方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对于双方报价相同的珠海市绿洋山庄2套房屋、钰海帝景的4套房屋,共计6套房屋,由双方各自取得三套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上述原则,下列21套房屋所有权判令由魏某取得:1.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二道街58号新阳名苑5栋1、2、3号商铺及2栋1103号房屋;2.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9号楼1层0927号商铺80%的房产份额;3.珠海市吉大水湾路238号绿洋山庄20栋1501号房屋、珠海市吉大情侣南路50号钰海帝景2单元301号房屋及-1层A028、A028-1号车位、珠海市横琴新区濠江路8号琴海湾15栋701号及702号房屋;4.珠海市香洲区昌盛路376号华发世纪城157栋1单元3002、3003、3004、3005、3007、3008、3102、3104、3105、3107、3108房屋各自45%的房产份额。魏某给付李某上述房屋价值补偿款6266.30475万元。下列32套房屋所有权判令李某取得:1.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7-10号楼1至2层3001号商铺及10号楼D2805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7号楼6层0701房屋及地下A2581车位、A2586车位、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2号院7号楼地下31区13、13-2、14、14-2号车位、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都市经典家园2号楼212房屋;2.上海市潍坊西路1弄8号1601号房屋、1弄10号1601号房屋50%的房产份额、2弄5号3502号房屋及上海市浦东南路1088号1402号写字楼;3.珠海市吉大水湾路238号绿洋山庄20栋2001号房屋、珠海市吉大情侣南路50号钰海帝景2单元401号房屋及-1层A021、A021-1号车位、珠海市横琴新区濠江路8号琴海湾一期地下室B-415及B-439车位、珠海市香洲区昌盛路376号华发世纪城157栋1单元3009号、3103号、3109号及2单元1902号房屋;4.珠海市香洲区昌盛路376号华发世纪城157栋1单元3010及2单元1901、1903、1904、1905、1906、1907、1908、1909号房屋各自45%的房产份额。李某给付魏某上述房屋价值补偿款8410万元。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总计2162.1395万元(珠海45%房产份额的房屋贷款亦按照45%计算,实为253.7595万元),双方各自承担1081.06975万元。虽然李某主张上述房屋除银行按揭贷款外,尚还存在其他人代付房款的情况,但是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代付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对魏某要求对4家公司股份及53套房产予以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财产争议,双方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魏某和李某在吉林省温馨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共同出资额2600万元及股份由双方各自分得1300万元及股份;魏某和李某在吉林省温馨鸟集团有限公司中的共同出资额5192.02万元及股份由双方各自分得2596.01万元及股份;李某在长春温馨鸟名店广场有限公司中的出资额30万元及股份由魏某和李某各自分得15万元及股份;李某在北京温馨鸟贸易有限公司中的出资额20万元及股份由魏某和李某各自分得10万元及股份;二、下列21套房产所有权由魏某取得: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二道街58号新阳名苑5栋1、2、3号商铺及2栋1103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9号楼1层0927号商铺80%的房产份额;珠海市吉大水湾路238号绿洋山庄20栋1501号房屋;珠海市吉大情侣南路50号钰海帝景2单元301号房屋及-1层A028、A028-1号车位;珠海市横琴新区濠江路8号琴海湾15栋701号及702号房屋;珠海市香洲区昌盛路376号华发世纪城157栋1单元3002、3003、3004、3005、3007、3008、3102、3104、3105、3107、3108号房屋各自45%的房产份额。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上述房屋价值补偿款6266.30475万元;三、下列32套房产所有权由李某取得: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7-10号楼1至2层3001号商铺及10号楼D2805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7号楼6层0701号房屋及地下A2581号车位、A2586号车位;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2号院7号楼地下31区13、13-2、14、14-2号车位;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都市经典家园2号楼212号房屋;上海市潍坊西路1弄8号1601号房屋、1弄10号1601号房屋50%的房产份额、2弄5号3502号房屋;上海市浦东南路1088号1402号写字楼;珠海市吉大水湾路238号绿洋山庄20栋2001号房屋;珠海市吉大情侣南路50号钰海帝景2单元401号房屋及-1层A021、A021-1号车位;珠海市横琴新区濠江路8号琴海湾一期地下室B-415及B-439号车位;珠海市香洲区昌盛路376号华发世纪城157栋1单元3009、3103、3109号及2单元1902号房屋;珠海市香洲区昌盛路376号华发世纪城157栋1单元3010号及2单元1901、1903、1904、1905、1906、1907、1908、1909号房屋各自45%的房产份额。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某上述房屋价值补偿款8410万元;四、上述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总计2162.1395万元,由魏某和李某各自承担1081.069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465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魏某和李某各自负担439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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