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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684(3)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20年11月03日分类:案例浏览:311次举报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A银行解放碑支行支付的58000元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由B建筑公司承担。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26日,A银行解放碑支行与B建筑公司签订2015年恒银渝综字第X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同日,A银行解放碑支行与C实业公司签订2015年恒银渝借高抵字第21000627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担保范围”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同日,A银行解放碑支行与C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范围”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015年8月20日,A银行解放碑支行与B建筑公司依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签订2015年恒银渝借字第21000627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9.2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9)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约定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诉讼因B建筑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引起,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A银行解放碑支行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B建筑公司承担。并且,律师代理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由违约方B建筑公司承担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一审中,A银行解放碑支行举示了其于2018年7月4日向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支付58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B建筑公司承担5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C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应当对上述58000元律师代理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

C实业公司上诉主张,律师代理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A银行解放碑支行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足够弥补其损失,再主张律师代理费会过度加重C实业公司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取、使用借款而支付的成本。而律师代理费是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所得报酬,在本案中属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并非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律师代理费与逾期利息、违约金性质截然不同,不存在补充或代替关系。且承前所述,B建筑公司承担58000元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C实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重庆C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重庆C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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