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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684(2)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20年11月03日分类:案例浏览:326次举报


2015年8月20日,A银行解放碑支行依照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B建筑公司指定账户发放244000000元贷款。

2016年1月19日,A银行解放碑支行与B建筑公司就前述编号为2015年恒银渝借字第2100062700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署了编号为2015年恒银渝借字第210006270021号-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2.2.3条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变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按照到期付息方式结息,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

2018年7月2日,A银行解放碑支行(甲方)与重庆XX律师事务所(乙方)就上述借款金额为244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纠纷签订了《A银行一般代理(分阶段支付费用)合同》,约定:“一、委托代理事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指派王梦来等律师作为甲方在本案中的代理人,代理甲方处理本案诉讼和非诉中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破产及重组并购、商业谈判等阶段。”“四、费用支付与承担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为29万元,该代理费用为全流程代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前保全、立案、诉中保全、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阶段的所有律师代理费;经双方商定,甲方分阶段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①在签订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0%,合计人民币58000元;②在取得法院胜诉判决书、裁定书5个工作日内,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的40%,合计人民币116000元;③剩余40%款项,在乙方协助甲方申请法院执行完毕并收回现金后向乙方支付。”2018年7月4日,A银行解放碑支行向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8万元律师代理费,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A银行解放碑支行自认B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申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因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依法选择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的准据法。

A银行解放碑支行与B建筑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A银行解放碑支行与C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A银行解放碑支行分别与C实业公司、曾伟、申某、孟青、申柯、彭婧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A银行解放碑支行系出借人,B建筑公司为借款人,C实业公司、曾伟、申某、孟青、申柯、彭婧一为担保人,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成为债权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B建筑公司尚欠A银行解放碑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的确定;二、各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B建筑公司尚欠A银行解放碑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的确定

关于B建筑公司尚欠A银行解放碑支行本金金额,在起诉和开庭时A银行解放碑支行主张B建筑公司未还本金为244000000元,因各被告均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经核实,对A银行解放碑支行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罚息和复利金额。A银行解放碑支行主张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在起诉和开庭时主张利息、罚息和复利分别为利息10384335元、罚息40383524.95元、复利1718672.34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利息、罚息和复利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B建筑公司应当偿还A银行解放碑支行利息、罚息和复利的金额,具体计算如下:B建筑公司尚欠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19日(243天)期间的利息为10384335元人民币(244000000元×6.305%/360×243天);尚欠2016年8月20日至2018年5月11日(630天)期间的罚息为40383524.95元(244000000元×9.4575%/360×630天);尚欠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5月11日(630天)期间的复利为1718672.34元(10384335元×9.4575%/360×630天)。

综上,截至2018年5月11日,B建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与A银行解放碑支行主张的金额一致,依法予以确认。2018年5月11日之后,应当以本金24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计算罚息,以利息103843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计算复利,利随本清。

二、各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B建筑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因此,A银行解放碑支行要求B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4000000元,利息10384335元、罚息40383524.95元、复利1718672.34元,从2018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以欠付借款本金24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计算罚息,以欠付借款利息103843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A银行解放碑支行依据其与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A银行一般代理(分阶段支付费用)合同》,主张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为29万元。由于双方约定的是分阶段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对第一阶段A银行解放碑支行支付的5.8万元律师代理费予以确认。对双方代理合同虽约定但未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根据A银行解放碑支行与B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A银行解放碑支行支付的5.8万元律师代理费应当由B建筑公司承担。

C实业公司与A银行解放碑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A银行解放碑支行取得编号为101房地证(押)2015字第07241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取得抵押权。A银行解放碑支行起诉要求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C实业公司、曾伟、申某、孟青、申柯、彭婧一基于与A银行解放碑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为B建筑公司所欠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A银行解放碑支行起诉要求C实业公司、曾伟、申某、孟青、申柯、彭婧一对B建筑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一、B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A银行解放碑支行借款本金244000000元;二、B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银行解放碑支行截至2018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2486532.29元;并从2018年5月12日起,分别以本金244000000元、利息103843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计算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三、B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银行解放碑支行支付A银行解放碑支行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000元;四、A银行解放碑支行有权对C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部分、6-7层、11层部分、34-45层、49层部分、50-52层、53-54部分(产权证号为:101房地证2014字第××号)、渝中区号46、47层(产权证号为:101房地证2014字第××号)、渝中区新华路部分(产权证号为:101房地证2015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五、C实业公司、曾伟、申某、孟青、申柯、彭婧一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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